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對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應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五公克),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查扣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
三、經核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