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勝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所犯法條欄第3、4行「有期徒刑2
月及6月」,均應更正為「拘役59日及有期徒刑6月」。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
,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拘役59日確定,又於97年間
,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上
開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第四度再犯本件之同一罪
名,且其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擦撞水泥護欄自摔受傷,經
抽血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32毫克,足見被告絲
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
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