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36號
原   告 東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花
訴訟代理人  唐猷然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75元,及自民國
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繕本送
達翌日,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75元,及自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1,002,120元,惟99年12月20
日收到支票金額僅895,745元,餘額即開立折讓證明單金額
106,375元。被告片面刪減貨款,原告屢派員催收,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所述不實,4,000元部分未承認,102,375元費用是施
工者即被告要負責,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僅提他公司發票,
無法證明所清除泥砂確為原告造成,而非由工地產生。
㈢證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領款簽
收單、材料(機具)訂購合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基隆市98年度寬頻管道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材料,自98年10月起陸續供料。被
告累計支付原告貨款共14,548,108元,非原告主張之106,37
5元而已。且出貨期長達半年。
㈡查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5日施作預拌混凝土澆置時,因原告
不慎污損路人車輛,經被告工務所與路人協商,賠償修復費
用4,000元,當時原告非常清楚該事件,並表示同意負擔該
筆費用。後99年4月間,主管機關查報系爭工程部分施工路
段兩側水溝發現泥砂、石礫等淤泥,被告乃發包與第三人瑞
鴻環保工程行施作水溝淤泥清除,被告共支付102,375元。
綜上,被告將系爭工程因原告污損路人車輛賠償費用4,000
元及污染水溝清除淤泥費用102,375元,由原告應領貨款中
扣抵,洵為有據。詎料原告領完末期貨款895,745元後,提
出本件訴訟,徒生困擾。
㈢兩造合約確無汙泥由原告清除之約定,但原告出貨甚多,在
工地現場清洗車輛、輪胎,致水溝汙泥,經當地里長反應予
業主,業主再要求被告處理。被告係認事件由原告所致,故
為扣款,但確實契約未有約定,亦無書面協調紀錄。
㈣證據:提出支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106,375元未給付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被告雖抗辯上揭貨款係用以扣抵原告污損
路人車輛賠償4,000元及污染水溝清除淤泥費用102,375元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就所辯上
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查,原告否認曾同意負擔路人
車輛污損之賠償4,000元,另依卷附兩造材料(機具)訂購
合約書,亦無原告應負清除出貨所致水溝淤泥之約定,自難
遽信被告之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所餘貨款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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