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六號
上訴人甲○○
弄9號(另案在押台灣台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將證人 劉東花 之警詢筆錄向上訴人或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二)大陸地區人民經核定入境台灣地區之時間,不能因個人或私人事務而延誤, 劉榮華 因工作緣故,在大陸辦完與劉東花結婚手續後,無法臨時抽身,乃委託上訴人代為陪同返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解釋並請求調查相關證據,原審未予理會,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原判決理由㈢既認大陸女子來台結婚抑或返回大陸地區甚或離婚並無任何困難,理由㈤又認以現階段我國法律而言,除非兩願離婚,否則離婚並非易事,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劉榮華於原審曾證稱劉東花係來台後發現彼之財產與期望落差大而萌悔婚之意,乃杜撰假結婚之說等語,此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審未採納又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取捨、判斷及認定,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東花(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以來台與其同居,乃與其員工劉榮華(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榮華及劉東花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民政局辦理虛偽結婚之登記,再向衡陽市城南區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旋由劉榮華先行返回台灣地區申辦結婚登記,並委由不知情之羅翠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申得劉東花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之旅行證,劉東花於接獲劉榮華寄往大陸地區之上開旅行證後,即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一同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台灣地區等情,係依據證人劉東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詞,暨卷附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劉榮華與劉東花係依正常手續辦理結婚,伊僅受劉榮華之託將劉東花帶回台灣各節如何不足採;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榮華之陳述如何採認;證人 牟晨瑞蘇美玲吳麗山 之證詞何以不足憑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理由,詳加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累犯)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查:(一)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到場,審判長於調查證據時已將證人劉東花之證詞向上訴人及檢察官提示並告以要旨(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是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書證調查之法定程序。又原判決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證人劉東花警詢筆錄表示無證據能力,其餘第一審所憑證據,並無任何意見,因以除劉東花警詢筆錄外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三頁),而採證人劉東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三頁理由㈡)。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採證人劉東花之警詢筆錄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顯非可採。(二)原判決理由㈢係記載「大陸女子結婚來台欲返回大陸並無任何困難」(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至第三行),並未敘及大陸女子來台後離婚難易之問題,上訴意旨指該部分論述與理由㈤所記載「以現階段我國法律而言,除非兩願離婚,否則離婚並非易事」矛盾,亦有誤會。(三)原判決對於劉榮華與劉東花間確係假結婚一事,已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採認,為整體性說明,對於劉榮華在第一審訊問時曾稱:劉東花係在台灣地區住不習慣,想回大陸,乃謊稱假結婚之說云云,不足憑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亦詳加闡述(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㈢),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查證未盡之違背法令。矧遍查全卷,原審並未傳喚劉榮華為證,上訴意旨所指劉榮華在原審證稱之事,尤屬無據。從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部分與上開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藏匿人犯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各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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