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三號
上訴人乙○○
1段11段5甲○○
1段11段5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號、第二七四號、第二七五號、第四三五號、第五0三號、第五八八號、第二三一0號、第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民國八十七年間明知二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村○○路○段○號之永慶門窗中心營運不佳,已週轉不靈,竟自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下旬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乙○○為會首所召集之互助會{連會首共二十七名,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日在永慶門窗中心採利息外標方式開標}第七會時,及同年十一月十日第八會時,未經 劉瑞琴 同意假冒 吳臺玉 (劉瑞琴參加互助會所用之名義),及未經 徐貴枝 同意假冒 羅來妹 (徐貴枝參加互助會所用之名義)之名義標會,推由乙○○偽造吳臺玉、羅來妹之署押,進而持偽造標單,參加開標,均以七千元之利息詐標得上開二次互助會,共計八十四萬元之會款,致生損害於吳臺玉、羅來妹、劉瑞琴、徐貴枝及其他活會會員。又承上開詐欺犯意,明知甲○○設於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帳戶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已無力兌付支票,竟於同日由甲○○以該已無資力之帳戶內四張支票,面額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元,以高利率誘使 江惠珍 受騙,向江惠珍詐借同額支票轉向他人調現;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底某日,持上開不能兌現帳戶內,面額四十五萬元支票一張,向 江發 應詐借同額現款;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向 張美玉 詐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向 江瑩珍 詐借四十一萬元及二十萬元等情,並以第一審誤認上訴人等向 曾振全 等人借款部分亦屬詐欺,有所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係以證人徐貴枝、劉瑞琴及 鍾國標 (原判決誤繕為 鐘國標 )之證詞為憑,認定上訴人等有偽造標單持以冒標會款犯行。然查1、證人徐貴枝、劉瑞琴均為告訴人,緣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人鍾國標雖證實「羅來妹」標單上姓名及金額係乙○○所填寫等情,至於是否冒標?仍有不明。2、證人即同為互助會員之 劉秋香 於第一審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日標的會,是 周榮華 的嫂嫂標到,以六千元吳臺玉得標,以抽籤方式,當時我在現場,現場有四、五個人,那天是由 鍾國棟 抽的,後來就到周榮華家中告知周太太(指劉瑞琴)他嫂嫂吳臺玉標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一頁第七行至第九行),並於告訴人劉瑞琴質問彼「當天標完會,你是否有去店問我,說吳臺玉得標?」時,答稱「是的」(見第一審卷第三一一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3、證人 徐素珍 於原審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夏天某日晚上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二人與徐貴枝講羅來妹的會還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倒數第六行)。對上開證人劉秋香、徐素珍有利上訴人等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否則,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1、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記載上訴人等以高利率誘使江惠珍受騙,詐借同額支票(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九行),理由四並說明有證人江惠珍之證詞暨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佐證(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四行)。查證人江惠珍於第一審時證稱:借票給上訴人等有收三分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三頁第五行至第六行),原判決因認上訴人等以高利率誘使江惠珍受騙而借票。然原判決理由六卻以上訴人等借錢時有支付利息一至三分,認上訴人等向曾振全等人借款部分,不構成詐欺(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四行至第十六行),對於同樣以支付高利借票或借款,是否構成詐欺,理由之說明顯有矛盾。2、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僅記載上訴人等向 江發應 詐借四十五萬元、向張美玉詐借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向江瑩珍詐借四十一萬元及二十萬元(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對於上訴人等如何施以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付款,付之闕如,事實之記載已不明確;理由欄則稱該部分事實經江發應、張美玉、江瑩珍指訴綦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但查張美玉於原審先後指稱「被告分別向我借十萬、二十萬、三十萬」、「他說是生意要週轉,八十七年忽然就不見面了,告他時才出現,他說要還,但都沒有還,共有六十萬元」(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四行、第一四0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一四一頁第一行);江瑩珍於原審指稱「被告向我借錢,有付我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八行);江發應則稱上訴人等向彼「借
一、兩百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陸續借到八十七年十月,被告前後向我借八次,第一次向我借二十幾萬,還了錢後他又再借,利息是一分」(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六行至第七行),彼等所述各節,均未提及上訴人等究係施以何種詐術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付款。原審對此各項關係是否構成詐欺之重要事項,未予究明,率行論斷上訴人等該部分詐欺犯行,併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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