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長合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高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訂「煉鋼廠房屋頂防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為責任施工,而以「白天煉鋼生產時屋面無煙霧外洩」為驗收標準。經伊以「中間增加一排Z型鋼」及採用「浪型種類LC-600型」、「設0.6mmCQ級鋼浪板之衍距350cm」施工法施作,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完工,並經上訴人現場驗收符合標準,交由上訴人使用迄今。惟上訴人迄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厚度僅0.6m/m之浪板施工,違反系爭合約有關板厚t=0.8m/m之約定,致驗收不合格,在瑕疵未補正前,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即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中之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三百二十萬元,由被上訴人為責任施工,以「白天煉鋼生產時屋面無煙霧外洩」為驗收標準,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以「中間增加一排Z型鋼」及採用材質規範之選擇所列「浪型種類LC-600型」、「設0.6mmCQ級鋼浪板之衍距350cm」施工法施作,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完工,經上訴人承辦人員現場驗收,確認符合驗收標準等情,有系爭合約書、空污防制廠房屋頂防煙工程規範、報價單、煉鋼廠屋頂防煙工程補充說明、施工平面圖、材質規範之選擇及施工現場照片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合約有關工程工具由被上訴人自辦、自工程設計以迄施工完成均由被上訴人統籌承作,以及工程期限、逾期損失、驗收等相關約定,顯見系爭合約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項次1」載明:「氣樓加蓋密封PVDFT=0.8m/m..CH-600型」,並於補充說明一、氣樓加蓋密封記載:「a.上屋面以CH-600型覆蓋,板厚t=0.8m/m」之材料施工方式,而實際上係以「中間增加一排Z型鋼」及採用材質規範之選擇所列「浪型種類LC-600型」、「設0.6mmCQ級鋼浪板之衍距350cm」材料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可認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者,確與其承攬時所提報價單及補充說明所載之施作方式不一。然依系爭合約所附之「材質規範之選擇」,被上訴人本得選擇使用「LC-600型、設0.6mmCQ級鋼浪板」之材料進行施工,此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員 施聰明 所證:「整個施工過程是我代表(指上訴人)接洽,原告(指被上訴人)的報價單只是預估的規格」等語相符,參以系爭合約有關:「工程總價如因工程範圍變更而有增加時,則由乙方(被上訴人)按變更後之設計圖說,經甲方(上訴人)核准單價後以實作實算方式向甲方請求追加工程款之費用」之約定,益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所提供之材料及施作方式,本得隨系爭工程施作之需要而有所變更。是被上訴人因計算結構後發現結構強度不足,而改以「中間增加一排Z型鋼」及採用材質規範之選擇所列「浪型種類LC-600型」、「設0.6mmCQ級鋼浪板之衍距350cm」施工法施作,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本旨以0.8m/m厚度之浪板施工,其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以厚度僅0.6m/m之浪板施工,不符上訴人之需求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依約完成之系爭工程,既無不符債之本旨之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責任,暨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無足採。查系爭工程總價原為三百二十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改以上開施工法施作,減少支出成本費用八百六十四元,及被上訴人同意減收之工程款五萬七千八百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三百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同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查系爭合約固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為「白天煉鋼生產時屋面無煙霧外洩」,而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於驗收交付時亦達此標準,然此標準可否維繫,端視承攬之工作所用材質而異,且材質之好壞、性能之優劣,衡情常與價格之高低成正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有關「規格及斷面性能表」所載:浪板LC600-T0.8(厚度)與T0.6之「轉動慣量」依序為111.9cm4/m與83.9cm4/m,「斷面係數」則為24.5cm4/m與、18.3cm4/m(一審卷、三一頁)等情觀之,似見厚度
0.8m/m之浪板與0.6m/m相比,較不易扭曲,承載重量較大,價格較高(一審卷、七七頁)。則兩造既約定以0.8m/m厚度之浪板施工,且被上訴人於施工後為改變施工法,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傳真與上訴人之函文,已載明浪板之厚度仍維持0.8m/m,僅施工法變更(一審卷,八六頁),而實際卻以0.6m/m之浪板施工,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上訴人辯稱基於安全性、使用壽命才選擇以較優之材質施工,現未依0.8m/m施作,即未具備約定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完全履行之責任,是否全無足採?原審未遑詳查兩造訂約之真意,遽以系爭工程已達驗收標準,而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之判決,自嫌速斷。究竟新的施工法,採用較低厚度之浪板,是否符合雙方之真意?與原約定之施工法之品質、效能、成本是否相若?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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