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
上訴人丙○○
號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甲○○、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甲○○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論處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構成要件,此項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不但於判決書事實欄應詳加記載,理由欄亦應將其認定此項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詳為敘述,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根據。本件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丙○○買票之對象 呂樹財鄭阿囝 暨其與乙○○共同買票之對象 林朝益 ,以及甲○○買票之對象代號A暨其配偶、 許村吉卓正雄 暨其弟 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 等人,俱係有投票權之人,但其理由欄就認定呂樹財、鄭阿囝、林朝益、代號A暨其配偶、許村吉、卓正雄、卓正賢、卓秀根、卓正慶等人為有投票權人一節,並未詳述其所憑之證據暨認定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證人於審判中,原則上,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不論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公布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否則,如僅提示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卷查第一審及原審就丙○○之案件,對共同被告乙○○、呂樹財、 呂溫滿 、鄭阿囝、林朝益、 羅秀蘭 之調查,就乙○○之案件,對於共同被告林朝益、羅秀蘭之調查,以及就甲○○之案件,對於共同被告許村吉、卓正雄、 王漢騰 之調查,均僅向上訴人等提示該等共同被告在警詢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之陳述筆錄並宣讀或告以要旨,而未命該等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使各上訴人有與該等共同被告對質並詰問其等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各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與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之規定顯相違背,且因各上訴人無從詰問該等共同被告陳述之瑕疵,亦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則第一審及原審,就丙○○之案件,對共同被告乙○○、呂樹財、呂溫滿、鄭阿囝、林朝益、羅秀蘭之調查,就乙○○之案件,對於共同被告林朝益、羅秀蘭之調查,以及就甲○○之案件,對於共同被告許村吉、卓正雄、王漢騰之調查,其所踐行之程序,均難認為適法;從而,乙○○、呂樹財、呂溫滿、鄭阿囝、林朝益、羅秀蘭在警詢或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為陳述,對丙○○而言,林朝益、羅秀蘭在警詢或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為陳述,對乙○○而言,以及許村吉、卓正雄、王漢騰在警詢或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所為陳述,對甲○○而言,俱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採用乙○○、呂樹財、呂溫滿、鄭阿囝、林朝益、羅秀蘭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採用林朝益、羅秀蘭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以及採用許村吉、卓正雄、王漢騰在警詢或第一審之陳述作為認定甲○○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均違反採證法則。(三)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該項自白之偵訊人,往往應負擔行政甚或刑事責任,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被告提出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之抗辯,應命提出該自白之檢察官就自白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並深入調查,不得僅憑負責偵訊被告之人員證述未以不正方法取供或被告未提出證據,即認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卷查乙○○及其辯護人在第一審提出抗辯,或稱偵訊中有威脅利誘乙○○云云,或稱乙○○在台北縣調查站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之威脅利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如果無訛,乙○○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即難謂非以不正方法取得,縱與事實相符,仍不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乃原審對乙○○及其辯護人此項抗辯未予調查明確,逕以乙○○始終未否認其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且在第一審承認其在台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實在等情,遽認乙○○在台北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自白,非以不正方法取得,而採為認定丙○○、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難謂為適法。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既指明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撤銷發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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