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一)被告陳文燕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4年
5月7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2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被告陳文燕固以忘記將酒拿出來結帳,因為那天下大雨,伊沒有穿雨衣且趕著離開,故忘記結帳云云置辯。然被告於案發時,是選購2件酒類商品,並把其中1瓶放在隨身包包內沒有結帳,另1瓶結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長 黃晴慧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是被告既然同時購買2瓶酒類,為何將其中1瓶置於包包內,苟若因為未著雨衣急著離開,亦應將2瓶酒類一起置入包包內,方符事理;且拿取2瓶酒類後立即結帳,豈有可能馬上忘記包包內還有1瓶酒類尚未結帳,而僅就另
1瓶酒類結帳;是被告前揭辯解,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述一、(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三多利酒類1瓶,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固然飾詞圖卸,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憑,足認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