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798號
原 告 互動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創新企劃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5798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委託原告建置「企劃人才網」網
站(下稱系爭網站),雙方並締結企劃人才網站專案服務
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製作網站服務費用合計340,
000元。原告業於98年4月間在原告公司內完成伺服器架
設安裝服務及系統安裝建置,嗣於同年6月26日應被告臨
時要求,移入其指定之專業代管機房,並依約交付製作完
成之原始碼存入前述伺服器。另因等待被告驗收確認軟體
開發相關文件,以應其要求而為必要之修改,致尚未交予
被告軟體開發相關文件。詎被告竟於進行安裝測試與驗收
期間,於98年9月4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拒絕給付完工
款170,000元及驗收完成款68,000元,同時修改伺服器之
帳號密碼,致使原告不得再以網路進行存取動作。被告自
98年7月23日開始進行驗收測試至98年9月4日止,除通
知修改瑕疵、變更需求外,均未通知原告任何功能未完成
之事,更無表示停止測試之意,顯見被告明知及承認原告
已完成專案之全部。再者,被告雖提出測試詳情表單,然
該表單乃被告自行編制,原告均否認其真正。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款約定,被告應自行製作網
站「介面設計」,並於簽約後7日內,併同其它必須相關
資料完整交付原告,原告則於收到前述文件後60日內完成
全部軟體製作。惟被告因新業務案尚未成熟定案,加上內
部進度控管有失,遲至98年6月19日始將「介面設計」交
予原告,交付後仍不斷變更修改設計,直至解除系爭契約
前,該「介面設計」尚有不能確定完成部分,已延誤軟體
開發完成及測試驗收時程,造成原告無法協助被告將開發
完成軟體具體應用呈現於電腦網頁之上。
㈢、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完工
款及驗收完成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
及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製作網站項目如下:⒈軟體開發原始
碼(詳細功能與規格見系爭契約附件一)。⒉伺服器架設
安裝服務。⒊系統安裝建置。⒋軟體開發相關文件(包括
系統設計書、操作說明書)(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付款
方式為(1)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
2,000元;(2)完成專案交驗收時,被告應給付完工款
170,000元;(3)驗收後,被告應給付驗收完成款68,0
00元,合計340,000元。
㈡、被告已於98年2月10日交付原告完成專案所需相關文案及
資料,同年月25日支付第一期款,被告應於同年5月24日
完成及交付本專案。詎被告未於98年5月24日依約交付專
案,不斷以資料欠缺為由,拖延專案進度,甚而要求被告
配合製作軟體介面程式,蓋依系爭契約第1條,被告僅負
責製作「介面美工設計工作」,至於介面程式因有程式碼
產出,屬軟體製作範疇,應為原告負責項目。然為使本專
案能如期上線,被告遂於同年6月19日將自行製作之軟體
介面程式交予原告。孰料,直至同年8月31日,原告仍未
依約完成專案,僅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專案需求規格書
」中「全文搜尋功能1.根據找企劃工作、找企劃人才分類
全文搜尋功能」、「進階搜尋功能1.根據搜尋條件,搜尋
符合條件的人才或工作」、「人才、工作列表排序功能l.
根據所設定條件排序人才或職缺列表」、「加入個人會員
功能」、「加入好友功能」、「會員資料編修」、「個人
會員等級設定」及「會員權限設定」等項目(估計交付項
目未達三分之一),導致被告無從辦理驗收,被告為免商
譽及人事、行銷損失不斷擴大,旋於同年9月4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未表示異議,則系爭契約業經雙
方合意終止,被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款,
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2月25日締結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建置「
企劃人才網」網站,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報酬340,000元
,被告於98年3月25日交付第一期訂金款102,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完成專案交由被告驗收時,被告
需支付50%專案完工款170,000元;驗收完畢被告應再支
付20%之專案驗收完成款68,000元整;同約第3條約定專
案交期為被告支付訂金並將完整專案需求文案與專案製作
前所需悉知相關資料全數完整交付乙方後起60天。
㈢、被告於98年6月19日交付軟體介面程式。
㈣、被告於98年9月4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第3條第5項、第11條第2項,及同約第9條違約處理約
定,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㈤、上揭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匯款之玉山銀行存款往來對
帳單等文件各1份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業依約完成交付、製作完成軟
體,被告以電子郵件片面解除契約,明顯有意狡詞不願支付
專案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款、驗收完成款共計238,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業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即應就完成專案、系爭網站等節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業完成系爭標的物全部,係以原告於98年
9月7日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1份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
),參以郵件內容,應係原告詢問被告公司伺服器帳號密
碼是否為被告更改,被告回覆密碼確為被告更改;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原始碼,被告復以系爭契約未有依據,拒絕
返還等節,以此對話內容,疏難得悉原告是否業行完成系
爭契約、交付系爭標的物與被告,而證明本件系爭契約履
行完成,理應提出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系爭標的物,亦即第
1條所載「⒈軟體開發原始碼(詳細功能與規格見系爭契
約附件一)。⒉伺服器架設安裝服務。⒊系統安裝建置。
⒋軟體開發相關文件(包括系統設計書、操作說明書)」
等細項,並提出系爭契約附件一中所列專案需求規格書所
列細項,符合細項中功能描述部分,原告所提出證明履約
完成之電子郵件,非前揭細項相關內容文書,無法證明原
告已確實提出前揭細項,原告舉證不足,難認原告就系爭
契約完成交付系爭標的物全部之事實為真。至原告就完成
系爭標的物第1、2、3款部分,雖另提出電子郵件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4頁),然電子郵件內容,亦
非應提出系爭標的物確實細項,僅為雙方就專案對話內容
,均難遽認原告交付完成前揭標的物全部等節。
㈢、次查,被告抗辯原告亦未於專案製作期間60日即8月31日
前完成專案,多處細項均未完成,無法辦理驗收,被告不
得已於9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解除契約等語,
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原告未完成系爭標的物全部之專
案測試文件等文件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109
頁)。原告雖爭執該等測試文件,然審之前揭測試文件內
容與系爭契約附件之專案需求規格書細項互核對照,功能
名稱一致,顯為檢視系爭契約是否履行所製作,尚無虛偽
編造可能,形式上真正應無疑義,原告空言否認,並非可
採,而觀此測試文件,可徵原告就系爭標的物有多處細項
未完成乙節,原告既未施作完成系爭標的物、亦未經驗收
完成,揆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無從請求被告支付50%
專案完工款170,000元;及驗收完畢之20%專案驗收完成
款68,000元。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專案完工款17
0,000元及專案驗收完成款68,000元,無法舉證確實完成
系爭標的物,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未
就自身主張事實證明為真實,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駁回
原告請求,無庸再審究被告其餘抗辯事由,併與陳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4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