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鑫益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95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8月1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40,439元及自民國98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3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65,388元及自民國98年1
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5,82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駿益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5日邀同被告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0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9
月16日起至99年9月16日,並約定自94年10月16日起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息
4.09%及1.09%計息。依借款第5條,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被告鑫益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駿益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8年12月15日止,即未依約履
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債務視例全部到期,應即
清償140439元,及自98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33%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清償165388元,及自9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3%計算之利息,並自
9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予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乙○○、戊
○○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2份、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電腦
查詢單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雖於99
年6月30日到庭,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俱不爭執,
又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
,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