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0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高屏大橋由屏東市往萬丹鄉社皮方向行駛,於十九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揭路高屏大橋管理站前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入屏一八九號道路時,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亮方向燈,致於上揭交岔路口與原同向在後由乙○○所駕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擊,致乙○○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