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戊○○有犯罪之習慣,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嗣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工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徒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名,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悛悔,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行經丙○○、乙○○夫妻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時,見其大門(落地窗)半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拉開紗門之方式,侵入丙○○夫妻前揭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摩拖羅拉牌CD九二八行動電話一支、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本一本、支票二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五張),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坐於客廳之丙○○發現後出聲喝叱,戊○○旋即轉身逃逸,並將竊取之皮包丟在丙○○住處騎樓下,丙○○乃隨後追出,並於其後呼喊,丙○○之鄰居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員丁○○聽聞後,隨之騎乘機車加以追捕,戊○○跑至臺東市○○街○○○巷囗,見有一草叢中,遂入內躲藏,丁○○乃於草叢外等候,見戊○○從草叢中竄出時,即趨前表明身份欲加以逮捕,戊○○見狀便轉身逃逸,惟為丁○○追至,並將戊○○摔於地上,於制伏過程中,丁○○之右小腿因此而受有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末據告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右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丁○○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十五張、現場圖二張、東和外科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舊)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酌),查被害人住處之紗門,由卷附照片觀之,並無任何防盜設施,而大門(落地窗)又半開,故被告僅徒手向外拉即可進入室內,並非以毀損或超越及踰越方式進入室內,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被告徒手拉開紗門進入被害人屋內,並非毀越門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被發覺後,為脫免證人丁○○之逮捕,即當場對丁○○施以強暴行為,使丁○○受有右小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脫免逮捕對證人丁○○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後來證人丁○○就跑來追我,當時我並不知道證人就是警察,當時證人之所以會受傷是證人自己跌倒的,我當時並未對證人施暴,是我在被證人壓制在地上時,證人拿證件給我看,我才知道證人是警員,當時證人是因要從機車上直接要抓我,因其重心不穩,便從機車上飛過去,跌到地上,當時機車也有跟著倒,但沒有壓到證人。」等語,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請陳述當時情形?)當日我正好有聽到有人喊搶劫,我就看到有一個人穿白色衣服從我們家裡前的馬路跑過去,我就出去看到被告從馬路跑到右轉的巷子,然後就有人跟我說有人被搶,我就騎機車出去追趕,在追趕中我看被告往仁二街的草叢跑過去,我就在那巷囗的草叢等被告,我就下車出示服務證要被告跟我一起回警局,被告跟我說他是被人家打,結果被告就轉身跑了,但我追了幾公尺就追到,要追到時被告就迴身打我,我就順勢抓住他的手,後來我們二人就一起摔倒在地上,當時我人是壓在被告身上,被告在掙扎的時候有推我的手不要讓我抓他。」等語,由證人之證言可知,證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直接所致,不能僅因證人受有傷害,即遽認係被告施強暴所致。則被告是否有實施強暴行為?若果有施以強暴行為,是否出於脫免逮捕為之目的?均有研求之餘地。縱被告確為圖脫逃或避免遭受毆打而有掙扎行為,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與為脫免逮捕故意施強暴之暴力攻擊行為有間,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漏末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竟思不勞而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嚴重影響住居安寧,並引致精神上之恐懼,所生之危害非輕,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並曾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強制工作,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入監執行徒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惟因於假釋期間再犯違反藥事法等罪名,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假釋,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入監執行,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屆滿),於假釋期間再犯本罪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悛悔,且正值青壯,不思奮發上進,甫於前案假釋出監後未及半年,竟即再犯本件竊盜,顯見其經刑罰處遇後猶未能收其效,足認自我改造能力不足而有犯罪之習慣,並有再犯之虞,應有加強他律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袁雪華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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