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之利息,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止計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付,並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六號及第一三○二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扺押物,而經執行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為二百七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上開金額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先扺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計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至同上日期止之利息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尚積欠本金三百一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就本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但因現無工作無法清償。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二十萬元,約定至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止計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計付,並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本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有被告出具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按期繳付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一六號及第一三○二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扺押物,而經執行結果,原告獲分配金額為二百七十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上開金額經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規定,先扺充計算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違約金計十萬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及至同上日期止之利息計六十九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尚積欠本金三百一十六萬零七百六十一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財產予以強制執行之結果,既尚有前開本金未獲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及就本金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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