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七四一0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方案丙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0四三三0七公頃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0.00六0七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0.0四九三八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0.00八六四五公頃土地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
(一)緣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0七四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可稽。茲因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之處分、管理等事項迭有意見,且系爭土地亦無依法或依協議不得分割之情事,為求土地使用之順遂,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甲所示A、B二筆土地,A部分面積五三七點0五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五三七點0五平方公尺歸被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使用狀況,東側部分所建平房係由被告使用居住,而北側及西側,除公廳之外,均由原告使用。如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北半側,願自行開闢通路,並不通過被告取得之土地上。
(三)原告希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分割為南北兩部分。但如採方案乙所示之分割方法,則請求將其中編號C及F部分均割給原告,並調整兩造各所取得之面積使之相等。至對系爭土地上所留通路之寬度,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均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謄本可按。茲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為兩造之父親 陳知高 (已過世)所有,陳知高生前即民國五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處理其地上房屋,邀兩造訂立讓與書,依據其內容以觀,完全為家產之分配內容,尤其是第七條已載明乙者(指原告)讓與丙(指被告)之地面全部為丙所有(參照後附地上物圖面之用箭頭所示部分),乙者不得再行建屋,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容無置疑。如按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之地上物要拆除約一半,包括被告前向原告承受之用箭頭所示之地上物,此顯非公平之道,蓋分割共有物,兩造均為不能為拆除地上房屋,此為大原則。又房屋圖面所示之道路,目前為三米寬,應保持共有,如認為要拓寬至四米,被告不予反對。基上理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殊非妥適,請准就系爭土地按如後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其中D、F所示部分由被告取得,C所示部分由原告取得。
(二)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建有平房一棟,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在北側及西側之其餘建物,除公廳之外,則由原告居住使用。又在原告目前居住之房屋後面,有寬度三米半之既成道路可供原告自由出入通行,有照片可按。
三、證據:提出讓與證一件及照片二張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0.一0七四一0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上開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則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在其東南端處接臨寬約五公尺之道路,而在該接臨道路處留有寬三公尺之通道進入系爭土地中段處之空地,至在該空地之東側位置現由被告建有蓋鐵皮平房一棟,另在北側位置之磚造蓋瓦平房,除中央部分之公廳由兩造共同使用,及其中最東側部分之房間係被告使用外,其餘部分及在系爭土地西側位置之水泥柱蓋石棉瓦屋則為原告使用,而在系爭土地西側經界外即在原告所建水泥柱蓋石棉瓦屋之外緣,則有約三.五公尺寬之既成巷道。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其週遭情形,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且經兩造在場各自指明亦互所不爭,有勘驗筆錄及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
三、至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方案甲所示,分為南北兩部分,將其中北側之A部分面積0.0五三七0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另南側B部分面積0.0五三七0五公頃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而被告則主張就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方案乙所示方法分割,除其中E部分0.00七八五九公頃土地留為通路由兩造保持共有外,將東側之D部分面積0.0四三七0三公頃及F部分面積0.00六0七五公頃土地均分歸被告取得,西側C部分面積0.0四九七七三公頃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均各有所持,而經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前述使用狀況,渠等使用之位置及所建房屋既各分踞東西兩側,而系爭土地則係在東南端接臨寬約五公尺之道路,至西側則僅為三公尺餘之私設巷道,衡以其通行之便捷及利用價值,應認東半側部分較之西半側為高,苟按兩造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面積,將東半側部分土地均割歸被告取得,顯難謂為公平。爰就系爭土地定如後附圖方案丙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將其中編號C部分及編號F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另編號D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而編號E部分土地則分歸兩造保持共有,俾供兩造通行使用。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分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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