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第五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變造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Z00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其犯後尚能坦承,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為適當,爰於被告請求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駕駛執照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