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伍拾陸萬陸仟肆佰零貳點捌貳公斤,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之保證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陳述:
(一)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
(二)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 陳蔡惜 即大為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如 陳蔡惜即 大為碾米工廠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受有損害者,被告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被告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設定抵押權。
(三)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盤磅大為碾米工廠倉庫庫存公糧,發現短少及不合格稻穀共計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乃向 鈞院 具狀起訴主張外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其夫 陳春穆 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陳春榮 、李 蔡美鳳 、許 蔡阿寶 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並連帶給付盤磅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全部勝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對命渠等給付盤磅處理費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其他上訴,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開經廢棄部分之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上訴後,該案終告確定。
(四)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之債權已為部分受償,其中就請求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部分尚欠如主文所示數量,爰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如聲明所示之保證債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及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與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等判決影本各一件與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影本二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文影本四件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函文影本七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文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件,及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應償還情形計算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與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
見過此文件。緣陳春穆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其與糧食局做生意之故,需要與其具親戚關係者提供不動產作為書面保證,並以該不動產法定價值為限,陳春穆並交與被告一張書面保證不動產明細表,而被告乃將印章交與陳春穆,惟被告並未授與陳春穆代理權,詎陳春穆竟勾結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因土地登記謄本對此並無任何註記,從而,被告對此一無所知。
⒉被告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
為碾米工廠與陳春穆求償,而原告己否就另一共同抵押人 吳榮吉 所提供不動產受償,其受償情形為何。又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應賠償原告之稻穀及費用早經鈞院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原告何以遲至近十年期間,並選擇在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嚴重下跌而物價上漲之情況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被告乙○○與甲○○為母子關係,被告甲○○之妻與陳春穆之妻陳蔡惜係姐妹
。而被告提供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無償抵押物之土地,乃被告之祖傳唯一農地,如今在陳春穆與原告勾結下設定抵押權,被告身心俱疲、走頭無路、愧對子孫、萬念俱灰,老邁體衰,其淒慘情形何以堪。
(三)證據:提出書面信用保證不動產明細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三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春穆。
二、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⒈本件被告丁○○與乙○○之住處均在台南縣,本件管轄法院應係台灣台南地法
法院;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業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設台南市○○路○段○○○號),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本件管轄法院應係台灣台南地法院,應將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法院。
⒉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
見過此文件,被告係於十幾年前將印章交與 蔡榮吉 。緣蔡榮吉之前從事收稻穀工作,其稱願幫被告辦理之前為其擔保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印章交與蔡榮吉,被告僅曾向妻子提及此事。
⒊有許多人幫碾米廠擔保,不止被告一人為其擔保。
理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被告丁○○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辯稱其與被告乙○○之住處均在台南縣,本件管轄法院應係台灣台南地法法院;況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業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設台南市○○路○段○○○號),依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第六條約定:「本契約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管轄法院應係台灣台南地法院,應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南地法院 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具管轄權,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尚非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㈡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並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於辦理上開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受有損害者,被告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被告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設定抵押權。㈢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盤磅大為碾米工廠的倉庫庫存公糧,發現短少及不合格稻穀共計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後,乃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外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其夫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春榮、 李蔡美鳳許蔡阿寶 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並給付盤磅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全部勝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對命渠等給付盤磅處理費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其他上訴,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開經廢棄部分之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上訴後,該案終告確定。㈣原告對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之債權已為部分受償,其中就請求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部分尚欠如聲明所示數量,爰訴請確認對被告之如聲明所示之保證債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乙○○與甲○○辯稱:㈠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見過此文件,因陳春穆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向被告表示因其與糧食局做生意之故,需要與其具親戚關係者提供不動產作為書面保證,並以該不動產法的定價值為限,陳春穆並交與被告一張書面保證不動產明細表,而被告乃將印章交與陳春穆,惟被告並未授與陳春穆代理權,詎陳春穆竟勾結原告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惟因土地登記謄本對此並無任何註記,從而,被告對此一無所知。㈡被告僅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為物上保證人,原告自應先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陳春穆求償,且原告己否就另一共同抵押人吳榮吉所提供不動產受償,其受償情形為何,又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應賠償原告的稻穀及費用早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原告何以遲至近十年期間,並選擇在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價格嚴重下跌而物價上漲之情況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而被告丁○○則以: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從未見過此文件,被告係於十幾年前將印章交與蔡榮吉。因蔡榮吉之前從事收稻穀工作,蔡榮吉表示願幫被告辦理之前為其擔保之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乃將印章交與蔡榮吉,被告僅曾向妻子提及此事,況有許多人幫碾米廠擔保,不止被告一人為碾米廠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因精省政策而調整政府組織之故,經裁併改隸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函文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原告主張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訂立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詎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盤磅大為碾米工廠倉庫庫存公糧,竟發現短少及不合格稻穀共計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乃向本院具狀起訴主張外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其夫陳春穆共同侵占,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為由,請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陳春穆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陳春榮、李蔡美鳳、許蔡阿寶連帶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千分之一計算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之違約金,如均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劃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並給付盤磅費用一百四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全部勝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判決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對命渠等給付盤磅處理費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駁回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之其他上訴,末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判決駁回上開經廢棄部分之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等人上訴後,該案終告確定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委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與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二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號判決及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於辦理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受有損害者,被告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被告並同時提供不動產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書面信用保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與請求訊問證人陳春穆。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被告及吳榮吉分別提供其所有土地一筆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設定抵押權,約定債務負責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權利總金額一百一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五元,權利存續期限自承辦業務之日起至其停辦之日止,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其他約定事項規定等語。
(二)依原告所提附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記載:「提供擔保人係保證大為碾米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之『台灣省糧食局委託倉庫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合約』,對被保證人在辦理業務期間,如有違背合約規定或..
.致使屏東管理處蒙受損害時,願與被保證人連帶責賠償。...四、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等語,其中提及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於辦理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受有損害者,被告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且所擔保債權範圍,應以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等情,且被告已自承該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其所有。
(三)被告所提出書面保證不動產明細表,其上具「書面保證」等字樣,且除記載前揭被告與吳榮吉所提供設定抵押權的土地地號外,並記載前揭確定判決之連帶保證人 李外美鳳 與許蔡阿寶提供「書面信用保證建物」門牌號碼。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陳春穆說他要跟糧食局做生意,希望我們這些親戚拿土地出來作書面保證。只要給糧食局看一下他親戚有這個價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吳榮吉之前是在收稻穀的,因為他說要去塗銷我之前幫他擔保的土地抵押權,所以我才將印章交給他。...這件事有很多人幫碾米廠擔保,不是只有我一個人幫他擔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對渠等就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乙節,已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渠等就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與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間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乙節,已有所認識,且被告所提出不動產明細表上載明「書面保證」等字樣,而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書亦提及如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於辦理受託辦理公糧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期間發生違約情事,致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受有損害者,被告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管理處因此所受損害願負保證責任,且所擔保債權範圍應以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等情,被告並自承該其他約定事項書上印章確實為其所有,足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尚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其對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對主債務人陳蔡惜即大為碾米工廠之債權已為部分受償,其中就請求給付合格公糧新期蓬穀九十八萬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部分尚欠如聲明所示數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文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應償還計算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之如聲明所示之保證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