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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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六О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庚○○被告申○○
寅○○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寅○○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申○○、寅○○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寅○○擔任警察職務,依規定不得組互助會,遂由其妻被告申○○出名,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日起,分別組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二萬元之互助會,並以被告申○○名義為會首,實則互助會係被告二人共同主持。其中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滿會,詎料,竟有自訴人戊○○及案外人 王淑惠王淑敏 至少三會未標取會款,被告二人顯有冒標會款之情。另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組會之初,被告交付予自訴人之會單共廿八會,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無故停止標會時,因自訴人參加二會,依理應只剩自訴人一人為活會,然經自訴人多方查詢後,竟發現其他會員就本會所取得之會單,會員人數不盡相同,有廿八會、有卅三會,亦有卅五會者,因自止會時尚有多人為活會,自訴人自此時起,始知被告二人於組互助會時起,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難以互助聯絡之機會,先後冒用他人名義冒標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該會亦因被告之行為終致倒會。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再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申○○及寅○○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申○○辯稱: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的一萬元互助會,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止會,但實際上只標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還有自訴人、巳○○二人為活會。巳○○係以「王淑惠」、「王淑敏」名義出名參加二會,其中巳○○的一會,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巳○○向伊稱:其要來標會,但若沒來標,要伊代其標取。後巳○○果未到場投標,故伊即代巳○○標取,並由伊以標得之會款,支付巳○○另參加伊所組二萬元互助會得標的會款,伊並未冒標;另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會之二萬元互助會,組會之初伊交付自訴人之會單,固為廿八會,但事後陸續有人加入為會員,至卅五會,因此才先後有廿八會、卅三會、卅五會等人數不盡相同之會單,惟起會之初,伊即曾當面告知自訴人,會員人數若有增加,則將以新會單更換舊會單。該會止會後,伊簽發交付自訴人收執之本票,亦係以卅五會計款。伊係因遭會員未○○等人標取會款後逃逸,未給付會款,致伊週轉不靈,伊始宣告止會,但並無詐欺等犯行等語。被告寅○○則辯稱:互助會均係被告申○○所召集,伊並未參與,與伊無關。且被告申○○係遭其他會員倒會,又向他人借貸,才會止會,止會時,伊尚且提供六百萬元處理債務,實無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共有會員卅七人,且為內標型之互助會,有自訴人提出之該會會單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自訴人指訴明確,及被告申○○所自承。另證人巳○○到庭結證稱:並未委託被告申○○標取會款等語,而被告申○○先係辯稱:巳○○標走一會云云,後又辯稱:係巳○○委託代標一會云云,其前後所辯反覆,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被告申○○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代標後,曾將收取之會款交付巳○○之事實,故被告申○○此部分所辯,尚不能採信。惟查,自訴人稱: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五日開標時,伊欲以一萬元投標時,被告係告知伊由他人以一萬一千元得標等語(九十年六月五日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則被告申○○若係以一萬一千元冒標,則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給會首即被告申○○之義務,死會會員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給被告申○○,原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會之活會會員巳○○及自訴人二人,若被告係以一萬一千元冒標,則被告該次冒標後,無需向自訴人及巳○○二活會會員收取款項,尚難認自訴人及巳○○二人,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故縱使被告申○○於本次互助會開標時,確有冒用巳○○名義投標情事,但因其係以一萬一千元之金額冒標,因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刑法詐欺罪相繩。另被告縱於該次冒標而取得死會會員繳付之會款,但此部分原無構成詐欺罪可言,業如前述,且該項被告申○○所取得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原屬會首即被告申○○所有,故申○○縱未交付給該次應得標會員所應得之會款,亦不構成刑法侵占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非字第二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人及被告申○○均自承:此會開標時,均以口頭告知投標金額,並未寫任何標單等語,故縱認被告申○○有為前開冒標行為,該行為亦不構成刑法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
五、再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分別有廿八人會員、卅三人會員及卅五人會員之互助會單,此有自訴人提出附卷之互助會會單三紙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申○○所自承,惟被告申○○係以前開情詞為辯。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查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而成立,通常由會首制作會單,記載會員姓名及相關事項,交由各會員收執以為憑證,會單上所列會員姓名,並非會員之署押,故會首在其有權制作之會單上虛列他人姓名為會員,內容雖然不實,但並非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會單(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二人縱有偽造會單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仍難認為構成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再查,證人辰○○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一開始是廿五人,後一直增加到卅五人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丙○○亦到庭證稱:該互助會一開始係廿八人,後會員再有增加等語(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亦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告訴人乙○○,亦指訴稱:該互助會伊係編號第卅四號之會員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證人卯○○亦證稱:此會一開始係卅三會,後再加入乙○○及 鍾桃仔 二人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足認被告申○○於該互助會起會後,確有增加會員之事實。而民間互助會,原係會首與各會員間個別締結之契約,縱被告二人於增加會員時,並未告知其他會員,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二人對其他會員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因此而致使其他會員有何損害發生。故自訴人此部分指訴,亦難認構成何犯罪。
六、末查,關於前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指訴有冒標之情事,惟為被告二人所堅決否認,被告申○○辯稱:該會共有卅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伊原本仍要開標,但當時會員的標金太高,伊擔心會員得標後不會繳會錢,而當場宣布止會,故該會最後一次標會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至此時已標廿五會,尚有甲○○、子○○、己○○、丁○○、 許文洽蘇信富 、戊○○、酉○○、丙○○及辰○○十人為活會,其他人均為死會等語(八十九年二月廿三日答辯狀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經查,除自訴人外,證人 楊清注 、丙○○(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子○○、甲○○(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丁○○(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照)、己○○(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等人均為活會,業經前開證人所證明,另許文洽、蘇信富二人,則係丁○○介紹參加,且為活會,亦為丁○○所證明(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故被告所供稱前開十名活會會員名單,應可採信。另會員即證人乙○○雖證稱:伊為活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另會員即證人 林金柔 亦證稱:伊以先生 劉學明 (會單用「午○○」名義)、姪女壬○○名義各參加一會,只標了一會,壬○○名義的會,應是活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被告申○○辯稱:伊
因遭人倒會,才向乙○○借標此會,並於止會後才簽發四十萬元本票給乙○○作為清償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廿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申○○並提出於八十六年間有乙○○簽名蓋章之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證明書記載:「本人申○○向乙○○會員借標每月十日開標二萬元之互助會一會,本人申○○應於此會完會時,還清此款項,經由雙方同意特立此據」等語,有該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故乙○○否認曾借會由被告申○○標取云云,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另被告申○○又辯稱:會員林金柔標會時,她姪女壬○○也堅持要標,該會除林金柔標走一會外,伊將死會會員辛○○簽發交付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請林金柔轉交壬○○,因此,伊認為壬○○亦算已標走,為死會,只是伊仍積欠壬○○部分會款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而林金柔亦證稱:壬○○因擔心標不到會,所以要求被告先付錢,被告因而把會員辛○○所繳的死會會錢十八萬元支票給伊,由伊交給壬○○,被告雖另將死會會員癸○○所給的會錢交付給伊,但伊認為是清償所積欠伊會款,故伊認為止會時壬○○應仍算活會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壬○○確有取得至少十八萬元之會款,則被告所辯:伊認為壬○○該次算是標得會款等語,尚非全無可採。另查,證人即會員丑○○、辛○○、未○○等人,均證稱為死會,也未發現有冒標之情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會員 陳阿卻 (即德義藥局)證稱:伊會借給被告申○○標,被告標取後,尚且清償積欠伊其他會的會款六萬八千元左右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五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申○○另曾向會員 黃國峯 借標此會,亦有被告提出黃國峯簽名之證明書,及會員 劉容恩 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將此會讓與被告申○○之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申○○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另自訴人雖稱:被告申○○對於此會尚有何人為活會一節所供前後矛盾等語,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於何時?以何金額?冒標之行為,參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說明,尚不能以被告辯解不能成立即遽認其犯行。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之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檢察官併案意旨以:告訴人己○○、丁○○、子○○、乙○○、甲○○等五人指訴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廿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五日,由被告寅○○對外招募五組互助會,並由被告申○○擔任會首,共同負責互助會之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給付會款予得標者等事宜,該等互助會每月繳納會款一萬元或二萬元,採內標制。嗣被告二人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無故同時止會,且事後亦未將收取之死會會款交付告訴人等,致使告訴人等所交付之會款共約四百多萬元,分文未獲清償。另有其他會員多人亦遭倒會。且被告二人對於究係何人得標,亦無法交待清楚,其等顯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嫌。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案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六號)。經查,併案部分,除所告訴: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會員共卅五人,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部分,與本件自訴之部分事實相同,而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
有虛列會員標會或冒用會員名義得標之情,業如前述外,所併案之其他部分,因本案自訴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即與本案自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即不得一併審酌,爰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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