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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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一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民事裁定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之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陳述:
(一)證人即訴外人 昱太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太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太森 於原審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並無證述「本件貸款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其後即分文未償」一語,原審判決竟謂:本件貸款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其後即分文未償...等情,業據證人張太森結證在案云云,顯與卷內該證人之證詞不符。原判決依此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未當。
(二)上訴人係為訴外人 李江山 借款作保證人而簽名,並非為發票人而簽發系爭本票,此觀上訴人之簽名不是在「發票人」欄,已可證明,並經證人李江山在原審證實在卷。又上訴人與系爭本票上所記載發票人昱太公司及其董事長張太森與另一簽名人 王素惠 等全部不認識,揆諸常情,自不可能與不認識之人為共同發票人,是上訴人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縱執有該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仍無本票債權存在可言。
(三)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時,其發票年、月、日、金額均為空白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提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上記載之發票年、月、日,利息及利率諒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被偽造者,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按系爭本票如何交由昱太公司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及如何交付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均不知悉)。有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向訴外人李江山質問時,李江山交付之原本票影本可證。另依證人李江山在原審證稱:「當時本票是空白的」「本票只有甲○○的簽名其餘都是空的」(見一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張太森在原審證稱:「系爭本票只有甲○○簽名,其餘均是空白的」「(昱太公司及張太森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章時是否已有甲○○之簽章?)是的,當時金額日期都沒有寫,但本票上之金額是我們公司 吳月桂 小姐寫的,我有授權他寫,但日期沒有寫,本票簽名」等語(見一審卷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足以證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本票係屬無效。票據固為文義證券,而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係就有效之票據而言。本件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既有無效之事由,如前所述,則上訴人縱有在該本票上簽名,仍不負票載文義之責任。原判決未見及此,徒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
(四)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時,關於利息及利率亦係空白未有記載約定,利率固然非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關於利率部分既係空白,被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上開裁定所記載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事後自行填寫之利息利率或與借款人約定之利率,對上訴人主張權利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五)系爭本票之借款係昱太公司所借,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本票下端所記載之戶號,存款帳號足以證明。又上訴人與昱太公司及其董事長張太森與王素惠均不認識,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任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系爭本票上既記載委任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其竟未為擔當付款而執該本票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亦有未合,則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不存在。
(七)縱依被上訴人呈案之系爭本票(上訴人仍否認該本票之有效性)其特約事項第六點記載:「自動轉帳約定條款:發票人授權貴行得免憑發票人之存摺及取款條或支票而由貴行任一有權簽章人員簽發存款支出憑證,或以自動化設備,逕自開設於貴行活期存款第二七六-六號帳戶自動轉帳取償本本票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處理方式悉依貴行有關之規定辦理」,亦可證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為該活期存款帳號二七六-六即昱太公司,並特別約定逕自該存款帳戶自動轉帳取償。再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在原審當庭提出附卷之中興銀行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
(一六二),既記載本件借款之本金餘額為零,且已繳利息二百零二萬一百三十八元,遲延利息為零,應收未收利息為零,則系爭本票之借款,其本金、利息,已經被上訴人依特約逕自授信借款戶之上開帳戶自動轉帳取償完畢,從而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亦同歸消滅。原審未見及此,就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取,未於判決內說明,已有未合,竟謂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之資料,並無對作為表示之意思不能作為已清償借款之證明云云,有違證據法則。
(八)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已陳述係發票人昱太公司向其借款二千五百萬元而交付,再由被上訴人呈案之本票,下端亦記載授信用憑證,戶號00000-0-0,核(序)號0000000000-0,授信型態經常性週轉資金貸款,貸放科目短期放款等情,足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係發票人昱太公司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既非系爭本票之借款人,亦無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原無擔負清償系爭本票借款之義務,上訴人並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部分為抗辯,原審就此未為查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未當。
(九)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三五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審據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核貸款項二千五百萬元之全部資料(即系爭本票下端授信用憑證欄記載之戶號00000-0-0,核(序)號0000000000-0,存款帳號一一-二七六-六及已還本繳息之全部資料),惟被上訴人未遵照原審所諭知提出,竟提出與本件系爭本票借款無關之授信核號0000000000之附件、報核表、授信往來查詢單、核准號碼0000000000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一五四)(按本件系爭本票界款之核(序)號0000000000-0),其非系爭本票借款之准貸及返本繳息之全部資料。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影印本,均予以否認。並請求原審命被上訴人確實遵照提出。惟被上訴人仍拒不提出,原審竟遽行辯論終結,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與判決,於證據法則顯然有違背。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所謂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三三一六八號令及放款借據備查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影印本,既予以否認,原審未命被上訴人依法提出原本,即行採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踐行之訴訟調查證據程序,於法顯然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本件核貸款項二千五百萬元前後作業之全部資料卷宗原本,並聲請再傳訊證人張太森及李江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㈠訴外人昱太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太森、王素惠基於連
帶保證之意思與訴外人昱太公司共同簽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而系爭本票上約款第七條既已有「發票人等」之文義,已可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以明知其簽名之真意,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解釋其簽名之真義,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票據責任。
㈡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年度第一0六號判決意旨,系爭本票上並無任何以上訴人為票據上保證人之字樣或款式,自難認上訴人係為票據上之保證人。
㈢縱觀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授信約據,未曾提及李江山,上訴人僅空言並引證人無
其他事證之陳詞為證,於其核定本案借款時,亦未明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或反對為發票之表示,綜此,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
(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於取得票據時已有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填載:
㈠按「當事人於別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視同,然亦為證據原因。若經法院審究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如當事人之一造於他訴訟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提證,經他造於本訴訟案為引用者,仍應認得引為判決之基礎。
㈡上訴人於鈞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二九二四號民事裁定,曾提起抗告,並引系爭
本票為證,其上已有記載金額,而證人張太森亦於原審庭訊時曾證稱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係由昱太公司職員所填載,並於其交付予被上訴人,由此益可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完備上開應記載之事項,確非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簽名時並無上揭事項之記載,是否對其生效,應係其與昱太公司之抗辯事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並不知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轉讓交付情形,且取得時其上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確係已填載完妥,況上訴人於昱太公司之借款,亦已事先核定,後交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追認之方式,核准撥款,並於被上訴人撥款當日親自以電話「關切」撥款情形,此已由證人 許謙 信於前次庭訊間證述甚詳,上訴人亦自承確與證人有過聯繫,顯徵上訴人辯稱不知所簽本票金額或發票行為非其所得認知等節,應係脫責之辯詞,不值採信。
㈢系爭本票上關於約定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係屬非必要之記載事項,於票據債務及
發票行為之成立無礙,且上揭記載之事項,係依被上訴人與昱太公司間之借款約定定之,並無擅自填載之情事可言,況如前述,上訴人既已核定本案之借款,斷無不知雙方間之約定內容之可能。
(三)本案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上訴人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今主債務之存在,既確已明確,且為訴外人即昱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太森所不否認,就主債務人昱太公司之債務是否清償,證人張太森亦未確切肯定之,更遑論有提出清償之書證或人證,是尚不能據認被上訴人有就此為自認之情形下,斷不得認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清償。
(四)系爭本票係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五)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適用:㈠按票據法第十四條各項固規定執票人以善意取得為原則,惟究其第一項之要件,
所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昱太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並於昱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太森交執被上訴人,其間並不存在「前手」,故自無所謂無權處分之人可言,況如前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確不知其與案外人李江山間或李江山與張太森間之關係,自無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二人對上訴人是否確為無權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更遑論張太森確已證述其有權處分系爭本票之證詞。
㈡系爭本票既係為昱太公司借款之還款來源或還款條件而共同簽發,即無所謂「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可言,且「按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僅係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既無前手存在,則身為發票人之上訴人除非能證明訴外人張太森等人係為前手,並有無權處分之事實,且有明證得證明被上訴人就該情事亦有惡意明知者,否則,尚難據以辯稱不負責任。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既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真正票據上之文義負其責任,且其既應負發票人之責,則被上訴人於案外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行使權利,即非無據,上訴人提起本案請求消極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批覆書、補充說明書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係應訴外人李江山之拜託為其借款作保證人而簽名並非為發票人而簽開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名時,其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及利率均為空白,並無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紙本票無效,系爭本票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及利率諒係被上訴人事後擅自填寫被偽造者,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二)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並無共同為發票人簽開系爭本票,與昱太公司、張太森、王素惠不相識,伊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任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執此,被上人就鈞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三九二四號民事裁定所宣示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上訴人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上開鈞院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昱太公司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太森、王素惠基於連帶保證之意思與訴外人昱太公司共同簽系爭本票,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而系爭本票上約款第七條既已有「發票人等」之文義,已可證明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確已明知其簽名之真意,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解釋其簽名之真義,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票據責任;(二)系爭本票上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於取得票據時已有填載,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填載,至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簽名時並無上揭事項之記載,是否對其生效,應係其與昱太公司之抗辯事項;(二)系爭本票上關於約定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係屬非必要之記載事項,於票據債務及發票行為之成立無礙,且此係依被上訴人與昱太公司間之借款約定,並無擅自填載之情事可言;(三)本案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並未清償,上訴人應就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四)系爭本票係為真正,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昱太公司等人共同簽發,並於昱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太森交執被上訴人,其間並不存在「前手」,亦無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經被上訴人持之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上訴人認系爭本票債權實已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關係是否確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無法除去。故上訴人就關於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在與否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本件訴外人昱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太森於八十七年間持上訴人、訴外人王素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五百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撥入昱太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上訴人以昱太公司未如期清償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本票裁定,該裁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系爭本票上其他簽名人王素惠、張太森素不相識,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云云,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乃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經查,銀行於貸放款項時,多會要求借款人尋覓保證人以擔保付款,並要求借款人及保證人共同簽發據以擔保借款之償還,系爭本即銀行提供借款人簽立擔保付款之典型制式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以下即供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名、記載住址之用,若有共同發票人則接續記載,而觀之系爭本票末尾發票欄項排列次序為『(發票人:)(地址:)(:)(地址:)(:)(地址:)』,顯見此即供數發票人接續記載之本票,凡簽名於發票人欄下者,即可認其係簽名為發票名義人。又因此簽發票據之數人可能分別基於其與借款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原因而為擔保,其彼此之間即有可能素不相識,此等情形應為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所明知,其既自承: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為其親簽,印文為其所有,是其為訴外人李江山借款作保證才簽名,因為不知道借誰,所以名字寫最後一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項之末尾簽名,則不論依系爭本票之文義或是上訴人之真意,均可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果如其所稱係為李江山作保才簽名,何以未要求李江山亦於系爭本票簽名,以資明確,上訴人徒以其非於系爭本票『發票人』項下簽名,即認其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六、本件上訴人復主張: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該票據之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及利率均為空白,並無記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紙本票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一份為證,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裁定強制執行後,上訴人曾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據其提出抗告書狀僅表示其簽名於系爭本票時,該票之發票年、月、日及利息、利率為空白,並未提及金額之部分,且所附之本票影本,金額之部分亦已填載完成,是上訴人主張其簽發時金額尚未填載,即有可疑。而上開本票影本雖經原審送鑑定結果認定為:『證物二(即本票影本)產生之方式以證物一(即系爭本票)簽蓋完成發票人、地址欄下之資料(不含甲○○簽名左側之高雄市○○路○○號等手寫跡及填寫金額大寫字跡後,即行影印』之可能性較『以證物一(即系爭本票)之現狀(或其影本)為原稿,經塗貼遮蓋處理後,再影印成證物二(即本票影本)之可能性高』等字樣(見原審卷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函附(八九)陸(二)字第八九0八七五四八號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知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亦有可能於金額填載完畢後,方行影印,是其提出之本票影本尚無法證明其右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七、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最高法院著有六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可稽。查,上訴人自承:「因借款是我舅子(即李江山),我有跟銀行說要借多少,要跟我通知,他先說要借參仟萬,後來又改二千萬,我打算日期在要借的時候,再叫李江山寫,因為誰要借我不知道,所以我名字寫最後一個。」、「(為何要在此本票上簽名?知道這是做何用途否?何時所簽?)我為了幫我小舅子李江山作保才簽名的,他說要借款二千萬元,請我幫他作保證,我知道這張是本票,忘記他是在何時拿給我簽的,他拿來就是要請求幫他作保,好讓他向銀行借款二千萬元,但是本票上都沒有寫字,也沒有寫二千萬元,因為銀行裁決要借給他多少錢時,會再找我對保,且李江山是我小舅子,銀行也會審查,所以我很放心就簽名。」(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李江山證稱:「是我的朋友張太森要向我借錢,我去請甲○○作保證人,...本來要用我的名義作發票人,但後來不曉得程序怎麼用的變成張太森為發票人,金額也從當初二千萬元變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我交系爭本票給張太森的,本票只有甲○○的簽名,其餘都是空的,甲○○是我的姐夫,我將甲○○的本票交給張,本來想用系爭本票去借錢給張太森,後來因為他的額度很高,所以他自己拿去借了;我不知道發票年月日是何人寫上去的,本票只是做擔保借款的手續;我本來是與甲○○說要借二千萬,後來變成二千五百萬」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程序筆錄),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銀行之經理 許謙信 證稱:「二千五百萬元是十月二十五日昱太公司其他的借款要展期,這筆是要新貸的,我們聲請後經理 鄭清和 報到總行核准的,我十月二十九日受訓後和經理交接,經理告訴我說董事長於十二月二日會打電話來交代二千五百萬元會撥給昱太,於十二月二日下午二點我有接到王董事長的電話他說這筆要先核貸給昱太,他說算我投資的好了, 李淑娟 有來問我總事長有來打電話來,當時的襄理也知道這事,.
..」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亦自承:「...我打電話給銀行經辦,忘記是打給何人,我本來是要打給經理,但是來接電話的不是經理,我就直接告訴接電話的人,告知李江山要借多少,不管銀行核貸要借多少,都要讓我瞭解一下,我本來簽本票的時候,就是要幫李江山作保的,我打電話也是為了這筆錢,我忘記是何時打的電話,但是距離簽本票的時間不會超過一星期,以前李江山有向我借過錢,但是這是第一次幫他簽本票。」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而證人許謙信為被上訴人銀行職員,然其就本件之借款與被上訴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堪可信。綜上,可知本件係訴外人李江山欲為訴外人張太森借款,商請上訴人為保證人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明知其所簽發之本票,將轉由李江山交付予張太森持之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其係基於為保證訴外人昱太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償付之意旨而為簽發本票,並授權借款人將系爭本票填載完成,此由上訴人將其姓名簽寫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末位乙節即可自明,況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銀行之前董事長,為運籌經理銀行事務多年,具有豐富之銀行實務經驗之金融家之經歷,若果係專為訴外人李江山借款二千萬元保證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豈有不要求李江山簽名,並寫明金額,以杜防止其擅自轉交他人擅自填載金額之風險!其若非就借款金額、借款對象有充份之了解及授權,豈可能甘冒擔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之風險,而簽名於空白之本票。執此,縱認上訴人簽寫系爭本票時,並未就金額、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填寫即交付訴外人李江山,亦足認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執票人就票據之應記載事項填載完畢。而利息及利率之記載,係屬非必要之記載事項,於票據債務及發票行為之成立無礙。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認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上訴人右開主張,依法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八、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票據債務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又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院請求裁定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上所有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三九二四號卷查明屬實,而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雖經原審送鑑定結果已如前述,然該影本且其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填載順序為上訴人首先簽名於其上,尚無法證明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昱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時之狀態。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年月日、利息及利率均為被上訴人所偽造、變造,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完成,其上發票年月日、金額、利息及利率均係被上訴人事後填寫、偽造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憑採。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時,既已授權他人就系爭本票填載完成乙節,已如前述,則縱上訴人簽名時,系爭本票尚未填載完成,被上訴人仍得依右開法條之規定,依善意取得之法律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九、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借款係昱太公司所借,上訴人與昱太公司及其董事長張太森與王素惠均不認識,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而言,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無任何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查,證人李江山證稱:「是我的朋友張太森要向我借錢,我去請甲○○作保證人,當時本票是空白的,本來要用我的名義作發票人,但後來不曉得程序怎麼用的變成張太森為發票人,金額也從當初二千萬元變二千五百萬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筆錄)、「我交系爭本票給張太森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程序筆錄),而證人張太森證稱:「李江山是我的好朋友,我們一起到銀行去,因為我公司信用額度較高,所以以我們公司的名義去貸,貸的款項均匯入我們公司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原審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足認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訴外人李江山,李江山再轉交由訴外人張太森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簽名於系爭本票後,並授權借款人填記應記載事項後,由李江山轉交予昱太公司借款,則昱太公司自屬有權處分之人,則被上訴人自昱太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自非屬惡意或重大過失,況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匯入昱太公司之帳戶,則伊亦無所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為由,拒絕擔負票據上之責任,依法屬無據。揆諸上開判例之見解,縱被上訴人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十、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本票上既記載委任被上訴人為擔當付款人,其竟未為擔當付款而執該本票對上訴人行使追索權亦有未合,則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仍不存在云云,然按本票發票人之責任,與匯票之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為本票之主債務人,對本票負有付款之義務,且為絕對的負擔票據金額支付之義務,故執票人即便怠於行使保全票據上之權利,不為付款之提示時,或擔當付款人未為付款,發票人對其簽發之本票債務,原並不因之消滅,仍應付款。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則其對系爭本票本即有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依法無據,要難憑採。
十一、復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依此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非系爭本票之借款人,無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亦非借款之保證人,茲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部分為抗辯等語,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被上訴人係記名受款人,其相互間自屬該票據關係之直接當事人,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之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訴外人昱太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而本院綜合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及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證人李江山、 李謙 信於原審之證詞,認上訴人乃基於為保證訴外人昱太公司借款系爭本票所載借款金額清償之意旨而為簽發本票之事實,已如前述(見第六段)。而訴外人昱太公司並持訴外人張太森持系持有上訴人、訴外人王素惠、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貸款二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將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撥入昱太公司於被告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昱太公司收受乙節,有訴外人即昱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太森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說明,即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昱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之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履行伊借款人之義務,本件上訴人既為昱太公司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之規定,即應就系爭借款負擔保證責任。從而,上訴人右開揭主張,亦無可採。上訴人既係基於系爭二千五百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之地位而簽發系爭本票,且本件借款人昱太公司就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已自承在卷,其法律關係已明,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核貸資料,乃其內部行政作業,管理帳目之用,對於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已無實益,自無再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二、末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稽。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其後即分文未償等情,業據伊提出放款借據備查卡、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而證人張太森即昱太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訊問本件借款之清償情形時,證稱:系爭借款現在有無還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本件借款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本金及利息償還之負擔非輕,若果已清償,當即為肯定之回答,豈有不明確表示之理!而本件上訴人既主張昱太公司已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授信核准貸放資料查詢單所載本件借款本金餘額為零,益證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本件借款因已逾期轉為催收帳款,為使帳目平衡,在借貸資料資料方面自應為本金為零之記載,尚難執此銀行內部資料記載方式而為債務清償消滅之證明,此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要無可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其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已知系爭本票係供訴外人昱太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由其保證之用,同時授權借款人填載各應記載事項,而昱太公司並執該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本件貸款,借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其後即分文未償,故上訴人仍應就該借款擔付保證人清償之責任,其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仍然存在。上訴人右揭主張各情均非可採。從而,其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依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三九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張太森及李江山等情,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