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在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將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依規定不得駕車,竟仍於當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一一二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操控能力均變差及理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雖為夜間然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左方尚有來車,貿然迴轉。適同一時地 黃楓嵐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見狀避剎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路段發生碰撞。黃楓嵐因之受有「手肘、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黃楓嵐提出告訴)。而甲○○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時、地,酒醉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因酒醉行車不穩與被害人黃楓嵐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此外: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黃楓嵐於警訊時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經通緝後始到案應訊,以及其駕車肇事後,經警當場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一點四五毫克,是其酒後駕車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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