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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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驊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素蘭 訴訟代理人 賴國獻 律師被上訴人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文科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將系爭貨物毛衣自香港運回台灣,乃在台灣委託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處理報關等手續,中陽公司另委託香港之港陽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港陽公司)處理託運、裝船等事宜,港陽公司則再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而上訴人實為真正之貨主及託運人。貨物運抵台灣時,港陽公司將包括載貨證券在內之所有託運證件交付中陽公司,經中陽公司交予被上訴人審核無誤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貨人之小提單(D/O),將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受貨人權利移轉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受託運送之系爭貨物,本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運抵台灣基隆港,卻延至同年月三十日抵達,經上訴人憑小提單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月辦理報關手續,打開貨櫃發覺所運送之衣服因泡水而受損,上訴人因貨物遲到及損壞,受有賠償第三人、損失所失利益及支出公證費用、關稅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等情。因而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讓受貨人權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加計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系爭編號HKKE0005載貨證券指名之受貨人或持有人,故無權就系爭貨物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雖因取得提貨單而有提領貨物之權利,惟不當然合法受讓系爭載貨證券下之權利。兩造未訂立任何運送契約,更無就運送期間為特別約定,無逾期及遲延可言。系爭貨物之裝櫃及拆櫃,均由託運人及受貨人自行為之,其不負賠償責任,且系爭貨物並非全損,上訴人請求全損金額,又未證明目的地市價,殊乏所據,請求公證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貨物之運送,除簽發載貨證券外,並未另訂書面運送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就本件而言,關於運送契約有關事項,除有證據證明有異於載貨證券內容之約定外,應以載貨證券為準。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固據提出載貨證券二紙為證(一審卷八、九頁)。惟由該兩件載貨證券之記載可知,本件係由TRANS-LINKEXPRESS(BANGKOK)CO.LTD.公司以託運人身份,將系爭貨物交VECTORINTLFREIGHT(HK)LTD.公司(即「港陽公司」)運送,並由VECTOR公司(即「港陽公司」)簽發編號SE-1084/95號之載貨證券,上訴人為此一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其後VECTOR公司(即「港陽公司」)再自為託運人,將系爭貨物轉交被上訴人公司運送,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編號HKKE0005號之載貨證券,受貨人則為WINFULLTRANSPORTATIONCO.,LTD.公司(即「中陽公司」)。準此,就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編號HKKE0005號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而言,其託運人及受貨人均非上訴人,除非該HKKE0005號載貨證券嗣經合法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主張該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就受貨人為上訴人之編號SE-1084/95號載貨證券而言,其運送人並非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紙載貨證券對受貨人之上訴人負任何運送契約上之義務。按修正前海商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一般貨物運送,託運人固以請求發給載貨證券為常,惟亦有不請求發給載貨證券者。在託運人請求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應將貨物交付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載貨證券持有人;而在未發給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人則應交付貨物於託運人指定之人。本件VECTOR公司(港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固經被上訴人簽發HKKE0005號載貨證券交付託運人VECTOR公司,而該紙載貨證券正本上並無「不可轉讓」之記載,業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更㈠字卷五七頁),VECTOR公司取得該載貨證券後,非不得將之背書轉讓於第三人。惟VECTOR公司嗣並未將該紙載貨證券背書轉讓於受貨人中陽公司,而係將之背書繳回被上訴人,並以電報方式請求被上訴人放貨,此據被上訴人提出該紙載貨證券正本,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背面確有港陽公司之背書無訛(更㈠字卷二0四頁),故本件與載貨證券之轉讓無涉,亦非屬憑提單放貨之情形,託運人繳回載貨證券後,既未特別指示將貨物交付受貨人以外之人,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即應依載貨證券所載,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即中陽公司。上訴人未經合法受讓系爭編號HKKE0005號載貨證券,其本於該紙載貨證券所表彰之運送契約,及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即乏所據。上訴人雖又主張港陽公司、中陽公司僅係代理其處理運送事務,實際託運人為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委託中陽公司運送,中陽公司再委託港陽公司運送,而後港陽公司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運費係由中陽公司向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與中陽公司、港陽公司間均係委託載運,而非代理關係,業據證人即中陽公司經理 周志信 結證屬實(上字卷七八、七九頁),此由系爭編號HKKE0005號載貨證券上明確記載託運人為VECTOR公司,而未載明代理上訴人之旨,亦得明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係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據此主張本於運送契約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於法亦屬無據。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即基隆港後,受貨人中陽公司提出包括載貨證券影本(正本已由港陽公司繳回被上訴人)在內之相關文件,並出具切結書一紙向被上訴人換取小提單,該切結書上載明「茲本公司(即中陽公司)委託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自HONGKONG承運貨物乙批………因資料有誤,更改如下:原為CONSIGNEE(受貨人):WINFULLTRANSPORTIONCO.,LTD.(即中陽公司),改為:CONSIGNEE:HUWERYINTERNATIONALLTD.(即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因而開立載明受通知人(NOTIFYPARTY)為上訴人之小提單(D/O)一紙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逕向海關取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更㈠字卷二○七頁),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基普進業一字第一四九六號函附小提單(DELIVERYORDER)(一審卷六八、六九頁)各一紙足按,並經證人即中陽公司經理周志信及承辦人員 張金貴 到庭證述屬實(上字卷七九頁、更㈠字卷一六○頁)。受貨人中陽公司出具之前述切結書,固表明欲更改受貨人(CONSIGNEE),惟運送契約之受貨人為何人?應由託運人指定之,該被指定之受貨人本無另行指定或更改之權利,而依前述提貨之整體流程觀之,應解為中陽公司所謂「更改受貨人」云者,其本意實乃請求更改「小提單」之「受通知人」,亦即,將小提單之受通知人由中陽公司更改為上訴人。而依現行法令規定,進口貨物經運送人運送到港卸船後,俱需先行卸交海關及港務局所連鎖管制之碼頭倉庫,待海關人員依受貨人所申報貨物文件進行查驗確定無虛報及漏報關稅之情形後,始得交由受貨人具領。此與證人周志信所稱:受貨人為中陽公司之載貨證券,我們交給被上訴人換提單,才能報關之情節相符(上字卷七九頁)。足見小提單依航運實務之通常情形係受貨人於收到載貨證券後或於未收到載貨證券時,依一定條件而取得之文件而持向海關辦理報關後,憑以提取貨物,是小提單實係一種「提貨書」。上訴人雖執有被上訴人發給之小提單,惟此乃受貨人中陽公司向被上訴人所換取,斯時載貨證券業經繳回被上訴人,自不能以上訴人執有小提單,認為係合法受讓載貨證券之權利,且該小提單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運送契約存在。而受貨人中陽公司請求更改小提單名義為上訴人者,無非僅為指示被上訴人將貨物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取貨」之權利。中陽公司出具之切結書上既未表明「讓與運送契約受貨人之一切權利」等意旨,殊難解為除「取貨」之權利外,上訴人確已自中陽公司受讓運送契約受貨人之一切權利。證人周志信提出陳述狀(更㈠字卷八一、八二頁)雖謂「………經本人聲明,更改受貨人,並具切結書而完成債權移轉手續………」云云,惟所述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憑以認定中陽公司與上訴人間確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中陽公司已將受貨人或本於運送契約之權利讓與上訴人,其本於運送契約受貨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損,亦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載貨證券持有人、運送契約當事人或受讓受貨人權利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亦未持有載貨證券或受讓受貨人之權利等節,是為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持有人及受讓受貨人權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損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究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