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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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參加自訴人為會首之合會,標得會款後倒會並逃逸,經自訴人擬以法律程序追究責任後,被告為避免其刑事責任,始承諾一定要歸還會款,並立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以取得自訴人之信任,要求自訴人暫停告訴,否則願負法律責任;惟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立切結書後,迄今分文未還,屢經自訴人催討詎不回應,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案件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將款項還清,每月之還款金額則彈性為之,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是依兩造之約定,既未約定每月償還之數額,被告之還款期限亦尚未屆至,自不得以被告未償還款項,即認被告於簽立切結書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訴人雖陳稱:被告答應每月至少要匯五千元予伊,伊不識字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惟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該份契約之見證人係伊兒子,當時伊受傷在醫院,伊請伊兒子去拿該份契約,伊兒子是南二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七頁),足見該份契約係自訴人之子閱後同意,始簽名見證,則該份切結書之內容當為自訴人所知悉,被告並無隱瞞騙取自訴人簽約之情事。再者,自訴人前自訴被告參加自訴人為會首,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繳二十一會之合會,惟竟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首次標會日以最高標標得會款十五萬一千元交本票後,即拒不付款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本院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為無罪判決確定一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足見前案判決無罪之理由,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取得自訴人信任,要求自訴人暫停自訴無關,無從認此係被告騙取自訴人簽立切結書所得之「避免刑事責任」之利益;參以自訴人明知被告前已積欠十五萬餘元之會款久未清償,其償債能力顯已不足,是自訴人於被告未清償前債之情況下,復同意被告以簽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之方式,延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清償,足認被告於借款時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綜上所述,本案純屬民事間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上開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簽立切結書之初即有何詐欺之行為,從而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告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其自始有詐欺意。故本院依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詐欺之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爰裁定駁回其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謝家宜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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