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卓耀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耀毅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部分事實補充如下列引號所載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分別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卓耀毅於民國114年5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大林里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內門區高117鄉道與溝坪路口時,與 陳明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AJJ-1176號車牌)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4時3分許,測得卓耀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的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人個人情狀有關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的後半階段,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在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一犯罪類型而言,本院認應以行為人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種類、行駛的路段、遭查獲當下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其他具體情狀所顯示其駕駛能力受影響程度(如肇事、明顯交通違規)等情狀(即刑法第57條第3、9款事由),先決定其責任刑之基礎,之後再審酌行為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即刑法第57條第1、2款事由,後者不必然每個個案均有存在),而劃定其責任刑的範圍(至於刑法第57條第7、8款事由,則與此犯罪類型無關)。最後再參酌上述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而得出其宣告刑之刑度。
㈡本院依據前述說明,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而劃定本件被告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整後,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載的刑度,並諭知易刑處分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所駕駛的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就一般常見的交通工具而言,其危險程度不如小客(貨)車、大客(貨)車等車種,但高於電動輔助自行車、微型電動二輪車;被告行駛的路段為鄉間道路;被告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51毫克,約為本罪最低處罰數值的2倍;被告行為過程中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之肇事情形。
⑵依據卷內證據,被告應是酒後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特殊之處;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受到何種刺激而為本件犯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為被告第2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但其前次犯行的行為時間在102年間,距今已久,足見被告雖非初犯此類犯罪,但也不是不知警惕而隨即再犯之人;又被告除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⑶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述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