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上訴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上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其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福營D/S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及鋁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 伊施 作,並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於系爭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每三十天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最後一次估驗數量計價,請求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詎上訴人迄未支付;且伊依約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上訴人自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本息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固應支付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之工程款。然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於所約定期限內完工,計其遲延完工達一百二十天。依系爭合約第十七條、鋁門窗工程附註規範第十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三百零六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之罰款違約金,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二萬三千三百八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附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鋁門窗工程附註規範、請款單、支票等影本及台灣電力公司北區施工處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於第三條約定完工日期及交貨日期,為配合工地進場施工。惟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協調會議獲致:十二月三十日南西向版面安裝完成、十二月十九日屋頂部分版面安裝完成、一月七日完成北向版面安裝,一月十九日工地拆架完成,一月二十五日所有收邊版完成等結論。其中一月十九日工地拆架完成部分為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彭文杰 結證屬實,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足憑。則被上訴人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惟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仍應配合工地進場施工,且於上訴人之工地拆架工程完成後,必於六日內完成所有收邊版之工程,逾越六日之期限,始有遲延完工情事。參酌證人 廖財楓林純文 之證述、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檢附上訴人承攬台電福營D/S新建工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完工日止之監工日報、施工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足認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部分北向一樓外牆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尚未灌漿並拆除模板,因建築物跟建築圖差很多,須待拆除模板後始能到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準備時間約二十日至一個月左右,做完後才可以去安裝。故其中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之工作項目外牆鋁帷幕牆之施工記要(工作概況)始有施作北向及西向鋁版安裝之記載。按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其日曆天計有五十五日。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至同年五月七日完工交付止之日曆天為一百零二日,扣減因雨無法施工、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國定假日合計四十四日,實際施工日期為五十八日,固較上揭之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之日曆天五十五日,延宕三日,惟其間上訴人除於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兩日分別為東向、北向施工架拆除外,西向、南向施工架未據證明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之前六日或更早之前已完成拆除,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而認被上訴人有延遲給付情事。又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函檢附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明:履約逾期總天數為零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無、逾期違約金為無。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受業主即台電公司罰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亦難認有逾期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延宕工期致因趕工增加費用三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及違約逾期罰款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抗辯,自無足取。本件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最後一次估驗數量計價,請求付款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自有給付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合約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應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四十九萬三千零三十八本息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之協調會議獲致:十二月三十日南西向版面安裝完成、十二月十九日屋頂部分版面安裝完成、一月七日完成北向版面安裝,一月十九日工地拆架完成,一月二十五日所有收邊版完成等結論。原審因而認定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其日曆天計有五十五日,係以日曆天核計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然於計算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時,原審逕認定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至同年五月七日完工交付止之日曆天為一百零二日,扣減因雨無法施工、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國定假日合計四十四日,實際施工日期為五十八日,顯然係以工作天核算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究竟應以日曆天抑工作天計算施工期間,先後認定不同,已有矛盾。次查依上開協調會議約定必待上訴人工地拆架完成後,被上訴人始可能完工。原審認定主體建物北向一樓外牆於九十四年一月初尚未灌漿並拆除模版,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及九十四年三月十日、十一日分別為東向、北向施工架拆除,西向、南向施工架可能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後始行拆除。綜上以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開協調會議時,被上訴人已可預見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可能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被上訴人竟與上訴人獲致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完工之結論,且系爭協調會議並無被上訴人因配合施工可延展完工日期之約定。原審認被上訴人因配合施工而延展工期,即可不負遲延責任,似與協調議獲致之結論意旨不符,蓋被上訴人如於協調之後,仍得因配合施工延展工期而不負遲延責任。則兩造獲致協調結論之用意何在,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