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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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4、3824、4319、4783、9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論以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人於98年1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核未附具理由,僅敘稱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經原審於98年1月16日以書函命其於98年2月8日前(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正上訴理由,該書函於98年1月19日經上訴人收受,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