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建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字第1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乙○○庚○○被上訴人即附代上訴人漢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並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所命給付金額,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或予以提存,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2年11月24日就其所承攬台電福營D/S新建工程中之帷幕牆及鋁窗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以下稱系爭合約),工程價款於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每30天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成,95年5月4日最後一次估驗數量計價,請求付款新台幣(以下同)3,493,038元,詎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3,038元本息,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23,385元本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施作被上訴人所承攬台電福營D/S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雖已完成,被上訴人尚應支付3,493,038元之工程款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做輟無常,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於所約定期限內完工,計其遲延完工達120天,依系爭合約第17條、鋁門窗工程附註規範第10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3,066,985元之罰款違約金,被上訴人以之與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予以抵銷,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為附帶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就其所承攬台電福營D/
S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於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每30天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已施作完成,95年5月4日最後一次估驗數量計價,請求付款3,493,038元,被上訴人迄未支付;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被上訴人迄未返還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鋁門窗工程附註規範、請款單、支票等影本在卷(原審1卷第7至11頁、17至19頁、21頁、6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於94年5月7日完成、交付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惟已逾完工期限120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為抗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已於94年5月7日完成、交付系爭工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台灣電力公司北區施工處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在卷(原審1卷第119頁)足稽;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於94年5月7日完成、交付系爭工程,有無逾越完工期限之約定,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僅於第3條完工日期及交貨日期,為「配合工地進場施工」之約定,固無確切完工期日之約定,惟兩造於93年12月2日之協調會議獲致:「12/30南西向版面安裝完成、12/19屋頂部分版面安裝完成、1/7完成北向版面安裝,1/19工地拆架完成,1/25所有收邊版完成。」之會議結論,其中「1/19工地拆架完成」之工程為被上訴人所應完成之工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到場結證:「至於拆架是屬於我們(指被上訴人而言)要作的。」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背面)屬實,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會議紀錄在卷(原審1卷第40頁)足稽。從而,上訴人依上揭會議結論,固應於94年1月25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所為「配合工地進場施工」之約定意旨,仍應「配合工地進場施工」,且於被上訴人之「工地拆架工程」完成後,必於6日內完成「所有收邊版」之工程,逾越6日之期限,始有遲延完工情事,應先敘明。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90號、87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86年度臺上字第58
0號亦分別著有:「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
5條但書定有明文。又在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倘債權人拒為此協力,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債務人於此受領遲延狀態終了前,未能完成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主體建物部
分,北向一樓外牆於94年1月10日尚未灌漿,上訴人無法依前述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如期於94年1月7日完成北向版面安裝工程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
「我是原告之前的員工,本件與原告是上下游包商的關係。」、「北向造形建築物還沒有弄好,我無法完成北向版面安裝,我們無法在預定時間完成,因為被告拖到工期,被告的建築物還沒有拆模板,所以我們無法進場施作鋁板的安裝,我們一直在那邊,等待被告弄好,約94年1月初拆模之後我們才施工,被告沒有拒絕原告安裝施工人員進場施工,只是因為沒有拆模,所以沒有施作,我們就先作其他向的工作。」、「拆模之後還要到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做完後才可以去安裝。」、「拆模到安裝的準備時間約二十天到一個月左右。」、「(拆模之前是否可先做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不可以,因為建築物跟建築圖差很多。」、「(北向一月初再進場施工,原本通知何時工作?)比原本通知工作的時間差約二個星期。」等語(原審2卷第15、16頁);證人甲○○於原法院亦到場結證稱:「證人己○○所言實在。原來的結構一、二樓北向圓弧原來沒有灌漿,後來協調的時候要灌漿,但是被告到94年1月初才灌漿拆模完成,所以一月初我們才能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當時我是原告公司的設計人員,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加工圖是由我負責。」、「我們備料的地方因為被告在整地,所以我們無法拿到備料,有阻礙到時間約一星期左右。」、「(整地時間?)94年2月份左右。」、「建築物外圍被告開挖水溝,吊車無法靠近,我們無法吊料施作,二、三周內斷斷續續都有阻礙到。」等語(原審2卷第16、17頁)。參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6年6月26日以D北區字第96060435號函檢附上訴人承攬台電福營D/S新建工程93年12月起至完工日止之監工日報、施工照片、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資料(原審1卷第95至276頁),其中94年1月26日之工程日報表(監工日報)之工作項目「外牆鋁帷幕牆」之施工記要(工作概況)始有施作「北向及西向鋁版安裝」之記載,在此之前之工程日報表尚無「北向鋁版安裝」工程已開始施作之記載,由此堪認上訴人係於94年1月26日始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核與證人己○○前述所証:「…約94年1月初拆模之後我們才施工,…只是因為沒有拆模,所以沒有施作,我們就先作其他向的工作。拆模之後還要到現場丈量製圖,製作板件材料,做完後才可以去安裝。拆模到安裝的準備時間約二十天到一個月左右。」之期間大致相符,證人己○○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2)按兩造於93年12月2日之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自93年12
月2日迄94年1月25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其日曆天計有55天,惟按前述工程日報表所載雨天無法施工、例假日不得施工,如前所述上訴人自94年1月26日始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歷經1月30日、2月6日至13日、20日、27日、28日、3月6日、13日、20日、27日、4月3日、5日、10日、17日、24日、5月1日等為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國定假日計有22天,因雨無法施工計有:1月31日、2月2日、4日、18日、19日、21日、22日、25日、26日、3月1日、2日、3日、12日、22日、29日、30日、4月23日、26日、28日、5月2日、3日、6日等22天;上訴人自94年1月26日起就「北向鋁版安裝」工程開始施作至5月7日完工交付止之日曆天為102天,扣減因雨無法施工、星期例假日、民俗節日、國定假日合計44天(22+22=44),實際施工日期為58天(102-44=58),固較兩造於93年12月2日之協調會議所獲致之結論,自93年12月2日迄94年1月25日完工、交付系爭工程之日曆天55天,延宕3日,惟其間被上訴人除於94年3月10日、11日兩日分別為東向、北向施工架拆除外,西向、南向施工架未據證明已於94年5月7日之前6日或更早之前已完成拆除,自不得以上訴人於94年5月7日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交付,而認上訴人有延遲給付情事。
(三)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已完成、交付系爭工程,惟已逾完工期限120日,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等語為抗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因施作系爭工程有所延宕,致被上訴人因趕工增加費用3,511,745元(原審1卷第81頁),且為業主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逾期違約罰款、及逾期懲罰性違約金計16,987,080元(原審1卷第53頁),被上訴人均得以之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於以抵銷等語為抗辯;惟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96年6月26日以D北區字第96060435號函檢附上訴人承攬台電福營D/S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1卷第96頁)上所載:「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天、「應計違約金天數」為無、「逾期違約金」為無,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延宕,致受業主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罰款,顯與卷證資料不符;矧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尚難認有逾期情事,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延宕工期,致因趕工增加費用3,511,745元及違約逾期罰款16,987,080元,與上訴人之工程款予以抵銷為抗辯,自無足取。
六、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就其所承攬台電福營D/
S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價款於第6條付款辦法約定:每30天估驗一次,依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數量:實作實算。上訴人已施作完成,95年5月4日最後一次估驗數量計價,請求付款3,493,038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自有給付之義務;且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交付附表所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一紙,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合約完成工作,被上訴人自應返還。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93,038元,及返還附表所示支票,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駁回上訴人其中2,123,385元本息部分,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於上訴人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69,653元本息、及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求為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如以同項後段所示金額,預供擔保、或予以提存,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