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其於事發地點遭同向機車擦撞,而受有雙側手肘、左側腹部、雙側膝蓋、左側大拇指等多處擦傷、左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後交予告訴人報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經訊被告固不否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惟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沒有擦撞到告訴人乙○○之機車,也沒有肇事逃逸,其所騎乘之機車並無損壞,無證據證明是其所為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由案發時地在場之不知名騎士提供一抄有A2S-507車牌號碼之紙條交予告訴人,再由告訴人交與警方後循線查獲,告訴人稱其於現場等候救護車時,有一不知名年輕騎士告知其肇事車號及車型,並稱肇事者跑得很快,鑽小巷等情,然均屬傳聞証據;又該不知名騎士自始未曾為何陳述,縱曾提供抄有被告車號之紙條,然無從得知其是否目睹完整肇事經過?及其是否自始追躡?且該紙條復遭承辦員警丟棄一節,亦經員警 賴常玉 結証在卷,則此有關被告車號取得部分,乃無証據能力,先此敘明。
五、又告訴人於本院指証:案發當時是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幾乎已經都滿了,其車兩旁都有汽、機車,其原停在機車停車格內,等候號誌,前方有一機車,肇事機車則停於其左前方內側車道第一部,其剛起步,即自後照鏡看到肇事車輛在其左後邊蛇行,速度很快,而且很傾斜,動作很引人注目,方思及要不要閃邊就已經跌倒了,感覺是肇事機車在做第二個彎度,其即已倒地,起步至其倒地約七點五公尺,但不知其車何部位遭撞及,只知道有很大力量的撞擊,才向左前方倒下去一節(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然查,告訴人於警訊指訴:其方起步,注意到左後方約二公尺有一機車蛇行,其靠右行駛,想讓對方通過,但該機車還是擦撞其機車左側,致其倒地(偵卷第九、十頁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則稱:不知機車何處被擦撞,只知被撞人往前傾(同上卷第卅頁訊問筆錄),至本院如前所述,其自後照鏡見後方蛇行機車,尚不及思考閃讓,即已摔跌,是對其究有無靠右讓行?及究係受擦撞或大力撞擊?前後指訴不一,且如受大力撞擊,車體應有明顯撞痕,然其迄無法描述其機車究係何部位遭撞,且其機車除前方毀損外,兩側及後方則均無撞痕。而其前於警訊指訴機車左側遭擦撞,雖未稱向何方向摔跌,然其所受左腳拇指骨折及左腹部擦傷,則均係左側傷勢,與其於本院稱向左前方倒下相符,然既係機車左側遭撞及,依動力方向,何以猶向左方傾跌?(公訴人雖為告訴人辯論稱應係告訴人遭側撞,本能將機車依反作用力拉回所致,然告訴人本人並未陳稱其有拉回動作,且一再自依傾跌方向判斷指訴其被撞方位),況被告機車均無何擦撞痕跡,而告訴人機車亦僅損及機車大燈破裂及右後照鏡斷裂,此亦有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件及經警註記無碰撞痕跡之被告機車照片及告訴人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七、廿~廿四頁),乃告訴人之指訴,均與事証有違,難以採証。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肇事機車原停於其左前方內側汽車車道第一部,依當時下班尖峰時間,現場汽、機車擁擠,告訴人復自承號誌方變換,其起步車速緩慢(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廿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原在其左前內側汽車道之機車,衡情已往前駛去,何會至其左後方(該內側後方汽車不至任前方機車一直阻擋在前不起步)?且縱依其所述,在其起駛七.五公尺即倒地,則如此短且剛起步之機車,又何能以非常斜之角度快速蛇行?亦與常情有悖,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且查無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在推理上無從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此外,本案檢察官迄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確信,自無從指摘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又查無其他證據資為不利認定,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逕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乃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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