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鋧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被上訴人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簽訂座充式充電器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發多功能式充電器之模具,該模具含蓋「1模2穴上蓋、1模2穴下蓋、1模4穴底蓋+配件、1模2穴電池槽、1模2穴手機槽×2、1模8穴電池槽上蓋×3及其他塑膠模具及彈片」,該批模具功能必須符合市面上所有廠牌之手機,如Samaung、NOKIA、BenQ、Panasonic、LG、MOTOROLA、OK
WAP、SonyEricsson等之電池皆可充電,待模具完成後,即可加工生產,由伊販售。被上訴人將開模作業程序交由大陸工廠製造,伊未經驗收、受領模具,因被上訴人稱模具在大陸,已試模完成,必須付清尾款才能自模具廠拖模至塑膠射出廠,射出塑膠材料配合其他彈片模具、檔片模具、PCB板,才能試產3,000件充電器與伊確認,若模具無法運送至射出廠射出,座充的外觀即塑膠模具則無法試產等語,伊不疑有他乃依約給付開模費用新台幣(下同)888,000元,詎被上訴人僅完成部分座充式模具,且生產出來的貨品嚴重瑕疵,無法滿足每一種電池致無法充電。爰依承攬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開模費用,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件第2條之約定,上訴人先付清製圖費188,000元,開模時支付350,000元,試模完成,立即支付350,000元,並可正式生產。模具經上訴人受領驗收確認無誤後,將尾款付清即已完工並正式生產。上訴人委任 林明正 律師所發95年領字第95331號函業已表明模具業已完成,並有經上訴人驗收確認無誤之模具全圖、分解圖可稽。伊於上訴人模具受領驗收確認無誤後,於94年10月6日、95年1月12日均提供生產產品之樣品,經上訴人收受且測試,也認符合要求。樣品皆須經雙方合意確認回簽後方可執行量產出貨,如上訴人遲未回復確認樣品,則工作即無法進行。伊分別於95年2月16日、95年4月17日、95年5月9日交付50件、1,478件、396件充電器貨品,經上訴人受領確認無誤,然上訴人未依約於月結60天即95年6月17日、95年7月9日給付貨款,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回應。由於上訴人遲延付款,伊於95年9月8日以電子信件再次催告上訴人給付貨款後,才能再行出貨,上訴人拒不付款,仍持續於95年6月20日、95年7月31日、95年8月3日下訂單,故伊於95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所辯產品若有瑕疵,則上訴人為何持續於第一批貨品交付後,又陸續下訂單?伊於95年4月17日、95年5月19日所交付之貨至96年5月15日早已逾1年保固期,並無貨品瑕疵不良品退回之證明,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依系爭契約附件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所須之旅充、手機,僅提供部分電池供設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之約定請求返還模具費用?
五、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及民法承攬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為請求(原審卷第204頁),嗣上訴於本院,上訴人陳明僅主張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498條、第494條承攬瑕疵擔保之解除契約(本院卷第
59、113頁)。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得否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請求返還888,000元之爭點為審酌,先予敘明。
六、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本院卷第28頁反面),可認系爭契約為實在。經查:
㈠系爭契約約定略為:「茲買方『鋧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甲方)與賣方『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達成協定;由乙方設計外觀、機構、電子線路、及提供CE、商檢等安規資料、及後續生產,交予甲方成品(充電器)……乙方負責設計內容:⒈外觀/ID。⒉機構/ME2D+3D。⒊電子線路/Layout/PCB打樣。⒋塑膠模具。⒌彈片模具。⒍後續生產。⒎生產及測試制具。甲方負責支付費用內容:⒈外觀/ID,費用50,000。⒉機構/ME2D+3D,費用80,000。⒊電子線路/Layout/PCB打樣,費用8,000。⒋塑膠模具:1模2穴上蓋費用100,000,1模2穴下蓋費用100,000,1模4穴底蓋+配件費用50,000,1模2穴電池槽費用110,000,1模2穴手機槽×2費用200,000,1模8穴電池槽上蓋×3費用180,000。⒌彈片模具。⒍簡易模費用,費用10,000。外觀(ID)+機構(ME)+電子線路Layout+打樣,費用138,000。塑膠模具+彈片模具+簡易模,費用750,000……充電器價格(海運未稅價)NT:$50」,系爭契約附件第2、3條約定:「簽約時,甲方先付清製圖費$188,000元,開模時再付$350,000元,試模完成,立即付清$350,000元,並可正式生產」、「乙方開始生產並交貨給甲方時,其付款方式為月結60天付款。」(本院卷第82至84頁)。前開契約文義明白,兩造係約定先由被上訴人開發設計模具,然後依據上訴人需求製作充電器,被上訴人製作模具與後續生產充電器費用乃分開計價收費,上訴人則依階段分別支付費用予被上訴人,而依據系爭契約本文及附件之約定,上訴人就製作模具階段完成後,始有支付模具尾款之義務。
㈡次查,上訴人委託林明正律師於95年11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記載略以:茲據當事人鋧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小姐委稱:「萊富勤電訊有限公司前與本公司簽訂座充式充電器合作契約,由本公司出資委託該公司設計、製作充電器之模具,並於試模完成後進行量產,而模具之所有權亦歸屬本公司,本公司並依約定先行給付開模費用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正(按:應為捌拾捌萬捌仟元之誤),今模具業已完成但本公司下單委請該公司進行量產後,該公司卻未能依各訂單所定期限交付貨品,核該公司所為顯已違約」(原審卷第79頁),並有上訴人簽立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3月5日188,000元、94年5月5日350,000元、94年8月8日35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三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至37頁)。
且查,上訴人於94年8月6日採購單上內容係記載「品名規格:萬用型多功能雙槽座充,數量3000,單價50,金額150000」(原審卷第44頁),可知上訴人生產充電器另以每個單價50元計價。是以,足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開發,上訴人之後才下單訂購生產充電器。
㈢綜上事證,系爭契約及附件約定模具開發與生產充電器為不
同階段,分別計價。被上訴人已完成模具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前㈡所述,上訴人就此一階段支付888,000元予被上訴人,可以認定。
七、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開發之座充如未能達到甲方之
要求,乙方需按甲方之要求更改設計,否則乙方需退回模具費用給甲方」(本院卷第84頁),細繹該文句「開發之座充」應係指模具之開發,按因系爭契約關於製作模具與後續生產充電器乃不同階段、分別計價,被上訴人應返還模具費用,應限於模具之開發未達要求之情形。亦即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應係約定若模具之開發未能達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需按上訴人要求更改設計,否則需退回模具費用。故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與充電器有無瑕疵無關。
㈡上訴人自稱於94年8月6日被上訴人通知模具已完成可以量產
,上訴人即向被上訴人下訂單,至95年5月9日陸續交付1,84
7個充電器,送來充電器有嚴重瑕疵,此為兩造唯一之買賣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且查,兩造嗣後就充電器之瑕疵如何解決互為溝通及協議,均係針對上訴人訂購之充電器產品,非針對被上訴人製作模具之階段(本院卷第24、25頁)。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訂購之充電器有瑕疵,依據系爭契約附件
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模具費用888,000元,為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模具製作,上訴人為此支付888,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訂購之充電器有瑕疵,主張依據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附件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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