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70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認告訴人甲○○積欠其債務不為清償,為催討債務,竟夥同討債人員 王志騰 (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前往告訴人甲○○所經營欣泰安公司之辦公室內,推由王志騰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向告訴人甲○○與在場員工告訴人丙○○出言恐嚇稱:「如果你們不付錢,我會亂到你們無法工作!」、「如果你們不付錢的話,不要小看我,我什麼手段都使的出來。」,嗣經報警到場,經警請乙○○、王志騰及甲○○、丙○○等人至南港派出所處理,詎王志騰仍承前之犯意聯絡,刻意於告訴人甲○○、丙○○面前撥打電話,接續恫嚇稱:要每天派一個沒有案底的人至欣泰安公司喝茶,每天陪甲○○、丙○○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使告訴人甲○○、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張翠娥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被告王志騰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恐嚇犯行,辯稱:伊係委託合法經營之徵信公司向甲○○催討債務,因徵信公司員工王志騰找不到甲○○,故要求 伊一同 前往甲○○之公司確認何人是甲○○,當日王志騰所為均屬突發情況下之個人行為,與伊本人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5日委託一統公司代向告訴人甲○○催討債務,嗣經一統公司指派王志騰處理上開債務事宜;嗣於95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被告與王志騰前往告訴人甲○○及丙○○所在之欣泰安公司,並因催討債務事宜而發生爭執,王志騰遂口出上開言詞等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至229頁),且有委任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證人王志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係為確認債務人而偕同被告前往等語,是自難僅以被告與王志騰一同在場之事實逕為認定被告就上開恐嚇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站出去之後,有無聽到王志騰對丙○○說何話?)實際內容我忘記了,但王志騰有作勢要打丙○○的樣子,一個小姐把另外一個小姐拉回來,我有問乙○○是否要如此,乙○○在旁邊一句都不吭,也不回應。」、「我有問乙○○說你真的要這樣嗎,乙○○沒說話,我認為乙○○任由他帶來的人大呼小叫,所以我認為乙○○同意王志騰的作法。…」、「(問:照你剛才回答的意思,你如何知道,是乙○○要一統徵信社派人去恐嚇、威脅的方式要債務?)人是乙○○帶來的,我問他說這個人是否你帶來的,乙○○說是,我跟他說用這個方法不好,乙○○不吭氣也不阻止。我有請乙○○阻止王志騰。」、「我是跟乙○○說你不要這樣做,你去阻止王志騰,乙○○不說話,任由王志騰繼續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
183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王志騰很兇的對你們說上開的話語,當時乙○○有無何反應?)他沒有阻止王志騰。」、「(問:甲○○有無請乙○○去阻止王志騰?)有,甲○○對乙○○說我們談就可以了,請乙○○叫王志騰離開。」、「(問:當時乙○○對甲○○的請求如何反應?)乙○○有說話,但內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且證人張翠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被告、甲○○從屏風出來,甲○○的意思為人是被告帶來的,要被告叫他們出去,但被告沒有請他們出去,是默許的態度,不記得被告是否有說話,因為王志騰等人還是在裡面大聲叫,繼續留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然依渠等所為上開證言觀之,被告乙○○僅於被告王志騰為上開恐嚇行為之際未加出言阻止,而無其他助勢行為,自難據此逕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何人與你談討債事情?)…因乙○○之前與我是同事也是朋友,我就說,我與乙○○談就可以,我們就到我坐的沙發上談,其餘的人就站在離我們不到幾公尺的距離,由丙○○、張翠娥擋住,但他們就開始大聲說話。」、「(問:乙○○如何與你談?)乙○○表示要拿錢,我的意思為這筆錢已經不存在,如果有問題可以上法庭,不需要找黑道,我們談了沒有很久,王志騰等人就與丙○○他們大小聲,所以我們談話就被打斷。」、「是在我與乙○○在沙發談事情的時候,王志騰對丙○○講這些話,我就是聽到這些話,才走出來,我走出來之後,王志騰又對我說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86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與王志騰說乙○○在談,我不認識你,請王志騰離開,王志騰就說他一定要在場,他代表乙○○,我告訴他乙○○本人就在場,這個事情由乙○○與甲○○去談就好,我跟王志騰說我不認識你,你也不知道事情狀況,不需要在場,從這時開始,我、張翠娥與王志騰就開始爭執,之後王志騰就說我今天一定要在場,不讓我進去談的話,我要讓公司作不下去,天天都會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見王志騰係於被告與告訴人甲○○另行商談之際始為上開恐嚇行為,亦難逕認被告就上開恐嚇行為事前即與王志騰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是在何時問乙○○說,你是要這樣子嗎?)我走出來之後,王志騰跟我嗆聲之後,說的內容有包含剛所說的二句話,我才問乙○○是否要如此,我的意思是要請乙○○阻止,乙○○就不吭氣,所以王志騰就繼續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問:在警局說有聽到王志騰說要每天派沒有案底的人到欣泰安公司喝茶,要每天陪你們去派出所作筆錄,此時乙○○有無在旁邊?)是,但是乙○○都沒有說話,因為我們四人都坐在辦公桌邊。」、「(問:在警局時你或甲○○有無請乙○○去阻止王志騰說這些話?)甲○○有與乙○○單獨到外面去,我不知道甲○○有無跟他說,但是我自己沒有說,當時警察就在旁邊,我坐在旁邊沒有說話,警察有制止王志騰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且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張翠娥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乙○○為上開恐嚇內容之言詞,自難僅以被告見聞王志騰為上開恐嚇行為後未加勸阻即認渠等間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罪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恐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宗和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