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昆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昆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巫昆金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竟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與余○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女兒余○○)發生碰撞而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5分許,測得巫昆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巫昆金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而依前述酒精測定紀錄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㈢證人余○姬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就被告部分固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車與余○姬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在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詢問被告之調查筆錄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①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且政府亦依序於102年3、
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已逾法定標準4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威脅公眾用路安全,所為實屬不當,且實際肇生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義務之程度非輕;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其另前於92年及99年間,2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99年度交簡字第5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竟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足見被告全然未能記取教訓;③被告始終坦承酒後駕車,犯後態度尚可;④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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