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日(即103年7月25日)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俱為竊盜罪,均屬對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惟被害人各異,然犯罪時點集中於103年3月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案號││案號│││││││││││├─┼───┼───────┼────┼────┼────┼───┼────┤│1│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本院103│103年8│同左│103年9││││如易科罰金,以│月20日│年度簡字│月26日││月23日││││新臺幣1000元折││第2992號│││││││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本院103│103年7│同左│103年7││││如易科罰金,以│月9日│年度審易│月1日││月25日││││新臺幣1000元折││字第1108│││││││算1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