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正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正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正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3年12月13日、104年1月4日,並考量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速偵字第83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95,000元,然緩起訴處分金尚未履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述各罪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此部分即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民國)│├─┼────┼─────────┼───────┼─────┼───────┼─────┼───────┤│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月,如易│104年1月4日│臺灣高雄地│104年2月17日│臺灣高雄地│104年3月17日│││駕駛動力│科罰金,以新臺幣1,││方法院104││方法院104││││交通工具│000元折算1日││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而駕駛│││第850號││第850號││├─┼────┼─────────┼───────┼─────┼───────┼─────┼───────┤│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月,併科│103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104年8月18日│臺灣高雄地│104年9月11日│││駕駛動力│罰金新臺幣3萬元,││方法院104││方法院104││││交通工具│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年度交簡字││年度交簡字││││而駕駛│,罰金如易服勞役,││第4475號││第4475號│││││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編號1部分已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