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翰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翰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翰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公共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態樣相同,且犯行時間僅相隔1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然前開2罪,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稱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4月,│103.02.20│本院103年│103.03.31│同左│103.04.25││1│全駕駛│如易科罰金,以││度交簡字第││││││動力交│新臺幣1,000元││1832號││││││通工具│折算1日。││││││││罪│││││││├─┼───┼───────┼─────┼─────┼─────┼─────┼─────┤││不能安│有期徒刑2月,│103.01.27│本院103年│103.08.14│同左│103.09.05││2│全駕駛│併科罰金新臺幣││度交簡字第││││││動力交│1萬元,有期徒││4538號││││││通工具│刑如易科罰金、││││││││罪│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