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林琬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77號、10年度偵字第2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零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
5月22日至105年5月21日止。詎仍不知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4年7月11日10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48公克)、吸食器
1組予警查扣,並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4年
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001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寶來派出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六#001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佐。又扣案毒品4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4
8公克【分別為0.821公克、0.085公克、0.055公克及
0.087公克】),有該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雖係針對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後之情形立論,惟本於同一法理,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屬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案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48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頁),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其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1.04
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裝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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