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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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海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王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7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5日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6月24日23時55分許,搭乘 金志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海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台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0日
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821)、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專-104821)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另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更足見被告並無戒除毒品之心;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大多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及生理依賴,實已具備病患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並參酌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職業為工人(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