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楊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3日簽立個人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40萬元,合計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3.83%機動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
6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04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到期時之利率為5.2%),被告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伊原均按期清償,僅於103年8、9月間遲繳,實因薪資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扣押,產生排擠效應,伊於扣押結束後已補齊遲繳款項,請求考量上情准許按原繳款方式繼續清償等語為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表來明細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付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對借款人收回部分借款、終止或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借款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頁背面、第9頁背面),被告對於逾期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自屬有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6,3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編號│應給付金額(新│利息計算起迄│利息│違約金計算起迄│違約金計算方式│││臺幣)│││││├──┼───────┼──────┼────┼───────┼──────────┤│1│1,223,751元│自104年8月│週年利率│104年9月3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3日起至清償│5.2%│起至清償日止。│按本借款利率10%;逾││││日止。│││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利率20%計│││││││算。│├──┼───────┼──────┼────┼───────┼──────────┤│2│346,874元│自104年9月│同上。│104年10月3日│同上。││││3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570,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