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李秀理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二七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補字第一九一七號(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7號,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890、891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倘不停止執行,將因強制執行遭致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762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9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149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61,254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聲請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未經拍賣完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所有系爭土地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總價為123,514元(計算式:6,000×919×224/10,000=123,51
4元,元以下4捨5入),加計系爭房屋103年課稅總現值為242,000元,總計365,514元(計算式:123,514+242,
000=365,514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10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而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於本案訴訟期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本應以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額於本案訴訟期間因此發生之利息為據。然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總價額為365,514元,遠低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債權額(本金即高達1,961,254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所生損害,應以本院裁定准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19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期間所生之利息為據。爰審酌該異議之訴案件如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
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並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而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為79,195元【計算式:365,514×5%×(4+4/12年)=79,195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0,000元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