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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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告C○○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戴龍 律師
唐世韜 律師
吳祈緯 律師
被告子○○
巳○○○
卯○○○
辰○○○
午○○○
辛○○
己○○
庚○○
甲○○
兼上九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乙○○
被告寅○○
被告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未○○
被告丁○○
丑○○
壬○○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戌○○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繼承人癸○○之配偶戌○○同屬癸○○之繼承人,而戌○○業於民國93年7月6日死亡,兩造亦均為戌○○之繼承人,故追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子○○、巳○○○、卯○○○、辰○○○、午○○○、辛○○、己○○、庚○○、甲○○、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與戌○○為夫妻,被繼承人癸○○於90年7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被繼承人戌○○於93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其等育有訴外人亥○○、A○○、B○○及原告、被告乙○○、子○○、巳○○○、卯○○○、辰○○○、午○○○等10名子女,而亥○○於繼承開始前之90年3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己○○、庚○○、甲○○等4人代位繼承,又A○○於99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再轉繼承,B○○則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被告丁○○、丑○○、壬○○等4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與戌○○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與戌○○之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割由原告取得10分之8,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寅○○、申○○、酉○○、未○○、丁○○、丑○○、壬○○、戊○○○各取得40分之1,至於附表一編號2、3之不動產及附表二之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子○○、巳○○○、卯○○○、辰○○○、午○○○、辛○○、己○○、庚○○、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合計共10分之7之應繼分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被告寅○○、酉○○、未○○、戊○○○、丁○○、丑○○、壬○○:希望被告寅○○、申○○、酉○○、未○○就渠等被繼承人A○○分割後可分得之10分之1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戊○○○、丁○○、丑○○、壬○○就渠等被繼承人B○○分割後可分得之10分之1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
㈢被告申○○:對遺產分割方式無任何意見。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1139、1141條前段、1144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癸○○與戌○○為夫妻,被繼承人癸○○於90年7月21日死亡,另被繼承人戌○○於93年7月6日死亡,其等育有訴外人亥○○、A○○、B○○及原告、被告乙○○、子○○、巳○○○、卯○○○、辰○○○、午○○○等10名子女,亥○○於繼承開始前之90年3月2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辛○○、己○○、庚○○、甲○○等4人代位繼承,A○○於99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再轉繼承,B○○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被告丁○○、丑○○、壬○○等4人再轉繼承,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癸○○與戌○○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被繼承人癸○○、戌○○、訴外人亥○○、A○○、B○○之除戶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103、133至245頁),堪信屬實。
四、又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戌○○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惟因各繼承人未能達成協議而無法分割等節,有附表一所示遺產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附表二所示遺產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5至27、107至129、253至255頁)。復查無兩造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分別係癸○○、戌○○所遺留之財產而為兩造繼承之範圍,並請求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復衡被繼承人癸○○死後雖由兩造及被繼承人戌○○繼承其遺產,然迨被繼承人戌○○死亡後,被繼承人戌○○自被繼承人癸○○繼承部分又再轉由兩造繼承,是就兩造對被繼承人癸○○遺產之應繼分,應直接以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即可,無庸再將被繼承人戌○○繼承被繼承人癸○○部分於被繼承人戌○○遺產部分分割。再考量
被告乙○○、子○○、巳○○○、卯○○○、辰○○○、午○○○、辛○○、己○○、庚○○、甲○○表示同意渠等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合計共10分之7之應繼分均分歸原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2第67頁),被告寅○○、酉○○、未○○則表示希望將渠三人及被告申○○再轉繼承自 柳文華 之應繼分10分之1仍能保持4人公同共有,被告戊○○○、丁○○、丑○○、壬○○則表示希望將渠等再轉繼承自B○○之應繼分10分之1仍能保持4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院卷2第127頁)。是本院認為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應先按應繼分10分之8分予原告、應繼分10分之1分予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應繼分10分之1分予被告戊○○○、丁○○、丑○○、壬○○等4人,並由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被告戊○○○、丁○○、丑○○、壬○○等4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保持公同共有,又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之遺產則按原告及被告乙○○、子○○、巳○○○、卯○○○、辰○○○、午○○○各10分之1之比例分予前開7人,及按辛○○、己○○、庚○○、甲○○各40分之1之比例分予前開4人,再按應繼分10分之1之比例分予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保持公同共有、應繼分10分之1之比例分予戊○○○、丁○○、丑○○、壬○○等4人保持公同共有。
六、從而,本院審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之意見及公平原則,認將其等對癸○○、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依附表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改為分別共有(被告寅○○、申○○、酉○○、未○○等4人按該房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仍維持公同共有;被告戊○○○、丁○○、丑○○、壬○○等4人按該房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仍維持公同共有,待日後再另行分割),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容屬妥適公平,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繼承人之利益,爰諭知依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被繼承人癸○○如附表一、被繼承人戌○○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癸○○、戌○○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諭知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主文第3項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一:
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⑴原告取得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
⑵寅○○、酉○○、申○○、未○○共同分割取得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⑶丁○○、丑○○、壬○○、戊○○○共同分割取得左列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並就該共同分割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維持公同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高雄市○○區○○里0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被繼承人戌○○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里000鄰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三: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丙○○
10分之1
2
乙○○
10分之1
3
子○○
10分之1
4
巳○○○
10分之1
5
卯○○○
10分之1
6
辰○○○
10分之1
7
午○○○
10分之1
8
辛○○
40分之1
9
己○○
40分之1
10
庚○○
40分之1
11
甲○○
40分之1
12
寅○○
公同共有10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A○○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癸○○、戌○○遺產應繼分10分之1
13
酉○○
14
申○○
15
未○○
16
丁○○
公同共有10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B○○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癸○○、戌○○遺產應繼分10分之1
17
丑○○
18
壬○○
19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