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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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50號
原 告 孫子瑋
被 告 宋予甄 即 宋佳珍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36條之23固規定小額程序準用同法第4
28條之規定,小額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
原告雖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又原告起訴之目的,在
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而為判決,法院亦僅得在原告訴之聲明
範圍內裁判之;故原告就訴之聲明,應在訴狀內表明之,以
定法院審判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引用民法第226條、合約書第11、13
條條文,未於訴狀明確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欠缺起訴必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以109年
度中補字第32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11
日送達原告,然迄今仍未補正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是其起
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