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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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072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欣潔

被告玉縈國際有限公司

清算人 蘇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捌元、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玉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縈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949359400號函為解散登記,被告玉縈公司股東 吳佳慧 、蘇健良則於109年5月8日同意選任蘇健良為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禁止閱覽卷宗),依上規定,蘇健良為被告玉縈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本就被告玉縈公司原負責人 蘇慧虹 併為起訴,惟蘇慧虹於起訴前之109年1月6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然原告於109年8月19日始就蘇慧虹提起本件訴訟,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玉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KONICA_MINOLTA/M-BH367數位彩印機一台暨所附雙面自動送稿機、傳真單元、主機硬碟及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另約定由原告金儀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耗材及零組件,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自第2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提前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7,14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3,280元,合計140,42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儀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2,7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50,400元,合計53,1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40,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儀公司5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本件租期長達5年,原告主張自第5期起即計算違約金,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46,2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2,38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57,948元(計算式:2,380元x56期x30/69=57,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原告金儀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53,1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係以每月9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租金7,140元與違約金57,948元合計為65,088元(計算式:7,140+57,948=65,088);原告金儀公司所得請求積欠計張費用2,700元與違約金50,400元合計為53,100元(計算式:2,700+50,400=53,1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首查,關於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分別就積欠租金7,140元、計張費用2,700元等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及63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此部分核屬有據。

⒉然查,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金儀公司各就違約金分別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利息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即乏憑據。從而,違約金部分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5,088元,及其中7,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7,948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金儀公司請求被告給付53,100元,及其中2,7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400元自10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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