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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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398號
承受訴訟人  蔡東霖
訴訟代理人  許晏慈
被   告  陳宣銘
被   告  王川溢
被   告  黃智瑋
被   告  黃冠榜
被   告  張家祥
被   告  柯傳鏢
被   告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死亡者,
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然原告既有委任
訴訟代理人,故無前述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經本
院於109年10月16日以109年度鳳簡字第398號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業
於10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鳳山簡易
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
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份、本院答詢表4份、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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