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4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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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482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兼
法定代理人 鍾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所提出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震旦公司起訴後因已取回系爭租賃物,故於言詞辯論程序前以書狀一部撤回此部分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75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震旦公司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日妍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妍公司)及鍾啟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SHARP/M-SH-MX3050N數位彩印機一台暨傳真套件、機號為0000000Y號(下稱系爭租賃物),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被告則應依約定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公司未依約給付自第6期起之租金及計張費用,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積欠租金,系爭契約即提前終止。另兩造約定承租公司之負責人就承租人依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責,故被告鍾啟榮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38,7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6,200元,合計184,9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7,200元及未到期計張費用總額之違約金27,200元,合計34,400元。
㈡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1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2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震旦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損失,另斟酌本件租期長達4年,原告自第15期起即終止契約,認為原告震旦公司以相當於全部未到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146,200元,顯然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每期違約金應以租金金額4,300元之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63,565元(計算式:4,300元x34期x30/69=6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堪妥適。至原告震旦行公司以每月約定基本費為其計算違約金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27,200元,僅為其因本件契約順利履行原可獲取之最低對價,且數額不過以每月600元計,衡酌社會一般經濟狀況,認其主張尚屬合理,爰不予以酌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所得請求積欠租金與違約金共計102,265元(計算式:38,700+63,565=102,265);原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積欠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則為34,400元(計算式:7,200+27,400=34,4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首查,關於積欠租金及計張費用部分,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8%加計遲延利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分別就積欠租金、計張費用等部分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及73頁)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此部分核屬有據。
⒉然查,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另就違約金同樣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負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部分,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中段約定,並無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亦可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8%遲延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利息應按週年利率8%計算,即乏憑據。從而,違約金部分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2,265元,及其中38,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565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34,400元,及其中7,200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200元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