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498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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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吳雅惠
被   告  秦豫屏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中小字第498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6日上午9時58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筱涵
  書 記 官 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借貸
,然應按期繳款,倘若逾期未繳,即應按週年利率20%加計遲
延利息。另因銀行法於民國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
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利率改以週年利率15%為請求
。詎被告持卡借貸未依約還款,迄至96年6月16日止,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70,829元未為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於96年6月16日依法登報公告,
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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