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08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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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20848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告 謝炳軒

巫景全

巫建旻

巫可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謝炳輝 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繼承人謝炳輝於民國100年3月4日死亡,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謝炳輝之法定繼承人,且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其對被繼承人謝炳輝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因債權讓與及被告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均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本件被告巫景全、巫建旻、巫可柔均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且台新銀行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台新銀行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又本件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復參之被告巫景全、巫建旻、巫可柔住所地均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提出之答辯狀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巫景全、巫建旻、巫可柔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巫景全、巫建旻、巫可柔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謝炳軒與被告巫景全、巫建旻、巫可柔均就系爭信用卡契約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被告謝炳軒應併同移轉,始為妥適,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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