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補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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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161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

上列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新安分公司與被告 林明德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謝佩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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