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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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78號

原告 吳蕙鳳

被告 李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係鄰居,被告因不滿日前原告向其提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12時許,從嘉義市○區○○路000號自宅廁所,持鐵槌及螺絲起子為工具,毀損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住家木質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致系爭強壁破損而有外觀及效用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臚列如下:

1.系爭牆壁修復費用:系爭牆壁因被告毀損,經估價後需支出修復費用10,000元,其中包括拆除費用1,500元、材料2,500元、工資含清除垃圾費3,000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毀損系爭牆壁致原告內心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

3.以上金額合計為110,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0)。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市價不符,且系爭牆壁本來就是違建,原告為誣告及敲詐之行為,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牆壁,業據其提出新振拆屋工程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因本件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3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1.系爭牆壁修復費用10,000元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牆壁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又原告主張修復費用需10,000元(包括拆除及材料費用合計4,000元,以及工資含清除垃圾3,000元,總計僅7,000元),提出新振拆屋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又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牆壁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而原告自承上揭木質之系爭牆壁已存在40年,參諸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有關房屋建築之木造部分,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然最後一年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9/10,仍能以9/10計算折舊,則系爭牆壁重新施作扣除折舊後之金額至少應仍有新品價格之1/10即400元之價值(計算式:4,000×1/10=400),加計前述工資含清除垃圾費3,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3,400元(計算式:400+3,000=3,40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內心恐懼,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云云,惟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牆壁,受侵害者係原告所有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須賠償其因毀損原告財物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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