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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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盧致宏
被告 毛紅玲 即國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2,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02,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毛紅玲、吳貴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毛紅玲於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吳貴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借用年限為3年,借款期間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利息均依借據第4條約定,按年率1.335%計息,不依約清償時,依借據第5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第5條第2項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息即以2.335%計息,
並應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毛紅玲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而被告吳貴勝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紙(定期方式專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逾期催繳通知函暨郵政信封招領逾期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本金
已核算之利息
未核算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
18,842元
23元
(自110年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利息)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35%
自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384,120元
1,323元
(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1日止之利息)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35%
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402,9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