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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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45號
原告 黃政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被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建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I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J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代號K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被告黃建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d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代號e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原為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訴字561號於民國109年3月5日判決分割,判決確定後,於109年5月4日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完成分割登記,1409-2地號土地由原告與被告黃建智各應有部分2分之1,合先敘明。另就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政昌、被告黃建智及訴外人 徐文彬 三人所共有,但分割後經多次請求以及催告,被告應將坐落1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H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I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J部分面積2.7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代號K部分面積0.78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及坐落14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面積0.99平方公尺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C部分面積4.52平方公尺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d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代號e部分面積0.41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私自於共有之土地興建建物,如附圖所示之代號H、b部分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I、C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J、d部分之水泥地基、代號K、e部分之磚造圍牆,占有1408、1409-2地號土地,又被告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另因被告父子於 鈞院 庭期針對系爭房屋土地權利義務陳述,反反覆覆互相矛盾,拖延訴訟與浪費司法資源,惟上開建物、工作物等之權利,對造以及鈞院在先前分割訴訟、現場履勘、審理筆錄等,甚至判決,對造均已自陳,也經法院認定明確,據此原告主張上開建物應為被告黃建智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另附圖C部分占用1409-1原告土地,爰依分割判決逕自強制執行拆除,附此陳明)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K磚造圍牆(面積0.78平方公尺)、J部分水泥地基(面積2.74平方公尺)、I部分石綿磚造房屋(面積4.74平方公尺)、H部分石綿鐵骨雨遮(面積1.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⒉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e磚造圍牆(面積0.41平方公尺)、d部分水泥地基(面積0.04平方公尺)、c部分石綿磚造房屋(面積4.52平方公尺)、b部分石綿鐵骨雨遮(面積0.9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黃建智則以:鐵皮屋(即附圖所示代號I、C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黃政人於72年興建的,我父親說當初興建房屋時有問共有人黃政昌、徐文彬,我父親有把系爭房屋分給我,系爭房屋是我的,不過是大家一起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政人則以:系爭房屋已經過40年了,在土地還沒有分割前,當時的共有人是徐文彬、黃政昌、我,我就興建系爭房屋,原告知道我興建系爭房屋,我只有把土地登記給我兒子黃建智,系爭房屋是我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140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黃建智、訴外人徐文彬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4分之1、2分之1;1409-2地號土地土地為原告、被告黃建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圖所示代號H部分之石綿鐵骨雨遮、I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J部分之水泥地基、K部分之磚造圍牆分別占用140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67、4.74、2.74、0.78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分之石綿鐵骨雨遮、C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d部分之水泥地基之磚造圍牆占用1409-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99、4.52、0.04、0.41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8441號函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房屋是伊父親黃政人所興建,伊父親有把系爭房屋分給伊,系爭房屋是伊所有等語,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分別為黃建智、黃政人,黃政人於另案108年11月8日勘驗期日亦陳稱系爭房屋為黃建智所有等語,堪認系爭房屋應為被告黃政人所興建,並已讓與被告黃建智,被告黃建智就系爭房屋及其水泥地基、鐵骨雨遮、磚造圍牆等地上物確有拆除權限,是原告就被告黃政人部分之請求即嫌無憑。
⒉被告黃政人雖主張72年間興建房屋有得其他共有人即原告、訴外人徐文彬同意等語,惟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用1408、1409-2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則被告前開關於得共有人同意即有權占有之抗辯,自不可採。
⒊從而,被告並未就如附圖代號H、b部分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I、C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J、d部分之水泥地基、代號K、e部分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具有占用權源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黃建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黃建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H、b部分之石綿鐵骨雨遮、代號I、C部分之石綿磚造房屋、代號J、d部分之水泥地基、代號K、e部分之磚造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黃建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