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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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613號
原告 李臻褕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5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0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5日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0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01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債權憑證係由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該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強制執行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3年,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於103年4月間及10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就未再為其他強制執行聲請,被告於110年3月5日始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與洪合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鈞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洪啓盛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由鈞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國瑞自用小客車一輛,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原告僅繳付若干期數後即未再履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嗣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前多次向原告催討,原告置之不理,原連絡電話已為空號,致被告催討無門,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尚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另訴請求原告返還,請原告審慎為絕,以和為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446,92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2813號裁定准許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洪合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鈞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洪啟盛 及原告強制執行,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2年12月27日核發南院崑102司執勉字第122055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歷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530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度司執字第61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均因執行無結果終結。其後,被告直至110年3月5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172,450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2年6月30日,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即應自到期日102年6月30日起算3年消滅時效。
㈢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1、3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換發而來,已如前述,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系爭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於中斷時效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其消滅時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
㈣再按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始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要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加註於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0年間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足見被告於103年間執行終結後,至下一次聲請執行即110年間,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於罹於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後始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自堪認定。
㈤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本票換發而來,而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逾3年消滅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被告已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薛雅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債權憑證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洪合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原名鈞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洪啟盛
李臻褕
101年5月28日
52萬元
446,928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10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