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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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張維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林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張維忠之住所地為新北市○○
區○○街○○號3樓,被告林麗惠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
○路○○號7樓,被告臺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則設
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本件被
告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述,本件侵
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即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