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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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陳柏翰
被   告  黃繼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
合計新臺幣126,632元,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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